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3146号原告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人民中路三段**号附**号。法定代表人李天霖,主任。委托代理人廖其春,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罗昌瑞。
原告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英济律师事务所)与被告罗昌瑞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叶晓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廖其春,被告罗昌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济律师事务所诉称,2012年5月22日,英济律师事务所与罗昌瑞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罗昌瑞委托英济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李晓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英济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指派廖其春作为代理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晓琼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2年6月15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并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2)青羊民初字第28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晓琼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罗昌瑞194900元及利息。该案现已进入执行阶段,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罗昌瑞应当支付第一期律师费,但其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原告英济律师事务所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罗昌瑞向原告英济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5000元;2.被告罗昌瑞向原告英济律师事务所支付违约金(以15000元为基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0月1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罗昌瑞承担。
被告罗昌瑞辩称,在(2012)青羊民初字第2872号案件中,李晓琼已向罗昌瑞偿还的105100元为借款利息,而因廖其春律师未尽到代理义务,导致法院最终把该笔费用认定为已偿还的借款本金,致尚未偿还的300000元本金变成194900元;法院判决后,罗昌瑞准备上诉,但因廖其春律师个人原因,导致错过该案上诉期限;合同约定的律师费分期支付的时间(律师费支付时间为一审判决后支付15000元,判决金额全部执行,甲方收到该款后再支付剩余45000元)是后来加上去的,并不是合同签订时已有的内容;(2012)青羊民初字第2872号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廖其春律师未尽到催收欠款的义务,致该案未执行到位,故无资金支付律师费。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英济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罗昌瑞(甲方)与英济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因与李晓琼民间借贷纠纷,委托乙方律师廖其春承办,工作内容及起始时间为一审至执行阶段;2.律师服务费60000元,律师费支付时间为一审判决后支付15000元,判决金额全部执行,甲方收到该款后再支付剩余45000元;3.甲方迟延付款应承担应付款额20%的违约金。2012年6月15日,本院受理罗昌瑞诉李晓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2年9月13日,本院作出(2012)青羊民初字第28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晓琼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罗昌瑞194900元及利息。同时,该判决载明,廖其春系罗昌瑞在该案中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2012年10月16日,该判决书生效,该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原告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信息、《委托合同》、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罗昌瑞向本院提交《律师函》及李晓琼还款明细,证明廖其春律师在诉讼代理过程中,未按照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并对罗昌瑞造成经济损失,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英济律师事务所与罗昌瑞签订的《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享有合同权利。罗昌瑞主张《委托合同》中关于“律师费支付时间为一审判决后支付15000元,判决金额全部执行,甲方收到该款后再支付剩余45000元”的内容并非合同签订时已有的内容,即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罗昌瑞未对该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对上述内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罗昌瑞关于律师费支付时间并非合同签订时已有的内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委托合同》中关于“律师费支付时间为一审判决后支付15000元,判决金额全部执行,甲方收到该款后再支付剩余45000元”的内容,罗昌瑞应当在一审判决后向英济律师事务所支付15000元。2012年10月16日(2012)青羊民初字第287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罗昌瑞应于2012年10月16日向英济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5000元,故对英济律师事务所关于要求罗昌瑞向其支付代理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迟延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按照《委托合同》“甲方迟延付款应承担应付款额20%的违约金”之约定,罗昌瑞至今未支付律师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3000元(15000×20%=3000),现英济律师事务所主动调整金额,主张违约金以15000元为基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0月1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罗昌瑞主张廖其春律师在诉讼代理过程中,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对其造成经济损失,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审查,罗昌瑞可就该项主张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罗昌瑞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5000元;被告罗昌瑞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支付违约金(以15000元按为基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0月1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罗昌瑞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预交,被告罗昌瑞应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晓璇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梅芳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