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583号原告张妍,女,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冯伟东,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高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勇,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妍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赵彩虹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么伟利、
代理
审判员王超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妍的委托代理人冯伟东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蔡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妍诉称,2012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冀BN51**号重型自卸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保险险种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1日0时起至2013年3月10日24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足额缴纳了相应的保费。2013年1月21日5时许,李红彬驾驶该保险车辆沿迁曹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迁曹线沿海高速桥南50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周志刚驾驶的冀BX02**号自卸货车追尾相撞后,冀BX02**号自卸货车又与同方向行驶由韩志滨驾驶的冀BU15**号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冀BN51**号自卸货车及冀BX02**号自卸货车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红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志刚、韩志滨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冀BN51**号车辆损失65845元、鉴定费1975元、拖车费7000元、三者车辆冀BX02**号车辆损失22930元,以上损失共计977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保险事故赔偿义务,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赔付,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辩称,一、原告应提供年检有效的车辆行驶证和司机驾驶证以证明车辆年检以及驾驶人资格以及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地位,否则我们有权拒赔;
二、本身车损部分系不足额投保,应按投保数额和新车购车价的70%比例依法赔偿;
三、就三者部分原告应提交鉴定报告和赔偿明细、修车发票;
四、本次事故中有两辆无责车辆,应将该两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或者在保险限额内扣除2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五、第一受益人应为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本案张妍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围绕着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97750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等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唐山市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机动车所有权证书复印件一份;冀BN51**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冀BX02**机动车行驶证以及周志刚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以及各方当事人在此次事故中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经质证,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认为被告没有参与调解,对调解的结果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对机动车所有权证有异议,认为该机动车所有权证书显示该车存在抵押,第一受益人应为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原告张妍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冀BX02**机动车行驶证以及周志刚的驾驶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冀BN51**号车辆行驶证的所有权人为吕芳,并不是本案原告,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将冀BN51**机动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和交强险并且该机动车损失保险为不计免赔率,同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经质证,被告对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有异议,认为该保险单只是抄单,没有特别约定清单,投保车损与新车购置价存在比例,系不足额投保。证据三、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一份、冀BN51**拖车费发票一份、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完税证明一份、唐海县物价局价格鉴定发票一份,以上证据证明保险标的车辆冀BN51**号车辆损失为65845元,鉴定费1935元,拖车费7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有异议,认为定损过高,被告没有参与,没有修车发票以及修理明细予以佐证,应当扣除17%的增值税。被告对冀BN51**号车辆拖车费、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完税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认为数额过高,应具体说明拖车费的使用用途。被告对唐海县物价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有异议,是缴款书,并不是鉴定费用的专用发票,因此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被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反驳原告的证据,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三予以确认。证据四、原告庭后提交的冀BN51**号车辆配件及维修费发票两张。经质证,被告对两张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认为原告的开票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不能证实与此次事故有因果关系,也没有修理明细,付款名称是李芳与原告姓名不符。但被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提交五、滦县兴达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冀BX02**车辆维修发票一份、冀BX02**车辆所有权人出具的收条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及的三者车辆车损为22930元,并且已由原告实际赔偿。经质证,被告对滦县兴达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冀BX02**号车辆维修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发票不能证实兴达商贸公司具有汽车修理资质,开票时间是2013年4月20日与本次事故发生时间相差三个月,不能证实该发票中的汽车配件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原告应提供物价部门的鉴定报告和修理清单对三者损失予以证明。但被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反驳对方的证据,因此本院对该修车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冀BX02**车辆所有权人出具的收条没有车损鉴定报告和修理明细予以佐证,因此对于该收条的款项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商业险代抄单一份,证明第一受益人为庞大乐业有限公司,而且证明没有足额投保。经质证,原告对该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一、所谓的受益人只有机动车发生全损的时候由于机动车为抵押物,至于本案所涉及的标的车部分损失在处理结果上有本质的不同,因此本案原告作为保险合同的相对方,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对原告所有的冀BN51**的重置价格给予了确认,并且按重置价收取了原告的相应保费,那么保险事故发生时,被告就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付责任。
三、被告所出具的保险条款中关于不足额投保条款,该条款按照保险条款以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在投保人投保时未向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冀BN51**号重型自卸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商业险保险合同,保险险种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1日0时起至2013年3月10日24时止。2013年1月21日5时许,李红彬驾驶该保险车辆沿迁曹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迁曹线沿海高速桥南50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由周志刚驾驶的冀BX02**号自卸货车追尾相撞后,冀BX02**号自卸货车又与同方向行驶由韩志滨驾驶的冀BU15**号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冀BN51**号自卸货车及冀BX02**号自卸货车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红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志刚、韩志滨无责任。经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3月8日出具唐海价鉴事字(2013)第046号价格鉴定报告书。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冀BN51**号车辆损失为65845元、鉴定费1975元、拖车费7000元、三者车辆冀BX02**号车辆损失为22930元。2013年4月25日原告已经赔付冀BX02**号车主张海军三者车辆赔偿款22930元。
本院认为,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和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被告认为冀BN51**号车辆存在抵押,第一受益人应为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冀BN51**行驶证显示所有权人为吕芳,并不是本案原告,因此原告张妍不应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因为原告张妍是商业险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即便不是冀BN51**号事故车辆车主,作为被保险人是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并且原告提交的唐山市冀东霸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理赔款可以由张妍直接领取”的证明。既然第一受益人将保险理赔的权力转让给原告张妍,那么原告张妍是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所以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部成立。被告提出冀BN51**号车辆投保车损与新车购置价存在比例,系不足额投保,因为被告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未向原告作出口头或书面的明确说明,原告张妍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缴纳了保费,所以应视为原告张妍是足额投保。被告对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有异议,认为定损数额过高,被告没有参与不予认可,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也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反驳对方的主张,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唐海县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只是缴款书,并不是鉴定费用的专用发票,但该票据上盖有唐海县物价局财务专用章,该项确已交纳,因此本院对该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滦县兴达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冀BX02**车辆维修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发票不能证实兴达商贸公司具有汽车修理资质,开票时间是2013年4月20日与本次事故发生时间相差三个月,不能证实该发票中的汽车配件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原告应提供物价部门的鉴定报告和修理清单对三者损失予以证明,因为该事故已经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有收条为证,且被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反驳对方的主张,因此本院对该修车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另两辆车虽无事故责任,但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应免200元无责赔付,符合交强险规定,本院予以彩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9755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妍保险理赔款人民币975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彩 虹
审 判 员 么 伟 利
代理
审判员 王 超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欧阳丽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