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2248号原告张鹏。委托代理人张建英。被告孙王燕。被告宋胜男。被告王洪星。被告唐郭。
原告张鹏与被告孙王燕、宋胜男、王洪星、唐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鹏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英,被告王洪星、唐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王燕、宋胜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了利息、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偿还。请求法院依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约定利息和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王燕、宋胜男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王洪星辩称,担保属实,但担保期限已过,不同意偿还,当时自己不认识孙王燕,张立好说用一个月就还上。
被告唐郭辩称,自己与王洪星已离婚,王洪星借款一事,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胜男与被告孙王燕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孙王燕、王洪星、案外人张立好签订借贷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孙王燕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利率2.5%,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2年1月25日止,担保人王洪星、张立好。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直到借款人还款完毕和结清利息之日止。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款借据借款人(签字)孙王燕身份证号码:××住址拒城河镇西隅村电话:150××××6444放款人(签字):张鹏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人民币)¥20000.00借款日期:2011年11月25日还款日期:2012年1月25日即60天/月借款人(签字):孙王燕共同还款人(签字):张立好借款担保人(签字):王洪星”。同日,被告王洪星还给原告出具共同还款声明:“本人愿同借款人孙王燕共同偿还借款,直于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为止。本声明一经本人签字后即对本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被告王洪星在声明人栏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贷及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声明、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孙王燕由被告王洪星、案外人张立好担保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贷及担保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依法应予保护。
被告宋胜男与被告孙王燕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和违约金,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利息及违约金的损失总和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原告借款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11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被告签订的借贷及担保合同中约定,被告王洪星对被告孙王燕借款2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直到借款人还款完毕和结清利息之日时止,按有关规定,该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被告王洪星理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唐郭即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原告要求被告唐郭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王燕、宋胜男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王燕、宋胜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鹏借款本金20000元;
二、被告孙王燕、宋胜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2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王洪星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王洪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五、被告唐郭不承担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共计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莉
审判员 孙锴
审判员 曹菲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邱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