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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65号

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安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务工,持有C1类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汪雪松,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安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3)第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阳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汪雪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1日晚,被告人刘某驾驶赣B×××××轻型普通货车(空载)沿223省道由安远县车头镇往安远县城方向行驶。22时40分左右,当车行驶至安远县黎洞治安岗亭路段时,因超车驶入左侧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由涂总祥无证驾驶的无牌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涂总祥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过现场勘查与调查取证,安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8月8日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但其具有如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具有自首情节;2、系初犯,主现恶性不深;3、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刘某免予刑事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害方与被告人刘某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伙食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68000元,该款现已全部付清,且被告人刘某另行支付了8000元赔偿款给被害人家属,被害方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还查明,被告人刘某于案发后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涂某的证言,驾驶证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技术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摄影照片,事故认定书,归案说明,当事人身份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于案发后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鉴于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具有积极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刘某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欧阳玉萍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