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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固民初字第1147号

原告谷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河北省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谷某某;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1147号

原告:谷某某,男,汉族,1983年3月7日出生,固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国芳,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女,1985年5月13日出生,固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谷贺东,固安县固安贺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谷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于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芳、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贺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登记后并未举行结婚仪式亦未同居生活。我与被告认识一个月后登记结婚,双方缺乏了解,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并在交谈中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在一起生活,属于草率结婚。为此,我现在提出离婚诉讼,望法院准予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苹果电脑一台及彩礼款1000元,诉讼费依法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与原告自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并依法进行了登记,因为我属于再婚,很珍惜来之不易的感情。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在生活中没有大的矛盾,更没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双方能够共同生活下去,因此,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的彩礼款1000元,属于原告的父母逢年过节对我的赠与,我没有返还的义务。原告所说的电脑一事,我不认可。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请求法庭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谷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13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并未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6月初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2013年6月17日,原告谷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谷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虽经人介绍相识结婚,但经过婚前相处,婚后共同生活,双方已建立起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生活中的矛盾只要双方真诚沟通、互谅互让、互相包容是可以化解的。原告虽提出离婚的要求,但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谷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 洋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文清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