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1265号原告张志远,农民。被告王宏岳,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广,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万立军、潘劲冬,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志远与被告王宏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远、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万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宏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远诉称,2013年4月27日6时许,被告王宏岳驾驶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平青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南县长凝镇罗营村南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张志远驾驶的无牌号小型拖拉机追尾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报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宏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志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核实,被告王宏岳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为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张志远受伤后在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11天。此事故给原告张志远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505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20元=220元、护理费11天×150元=1650元、误工费85天×150元=12750元、交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车辆损失8405元、鉴定费用250元、施救费1800元、吊车费2000元、存车费3780元、沙子损失500元、铁锹一把50元,共计46060.18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宏岳承担80%。
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同意进行赔偿。医疗费只同意给付医保用药部分。护理费数额过高。误工费过高,误工时间过长。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不予认可,因原告并未致残。交通费数额过高。施救费过高。施救费、吊车费、鉴定费、存车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车损、沙子、铁锹的损失要求原告提供合理的票据。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我公司同意按70%进行赔偿。被告王宏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6时许,被告王宏岳驾驶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平青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南县长凝镇罗营村南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张志远驾驶的无牌号小型拖拉机追尾相撞,致原告张志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宏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志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志远为施救其车,支付了施救费1800元、吊车费2000元。原告张志远的无牌号小型拖拉机经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8405元。为做此鉴定,原告张志远支付了价格鉴证费250元。原告张志远伤后在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了住院费3193.06元。另作相关检查,支付了门诊费1710.92元。对于原告张志远支付的费用,被告王宏岳垫付了7000元。原告张志远在2013年5月8日出院时滦南县医院建议其休息,于2013年7月10日又建议其休息两周。原告张志远休息期间由其女婿张仁陪护。原告张志远与张仁均系唐山市腾飞燕丰复合肥有限公司员工。综合以上情况,原告张志远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有:住院费3193.06元、门诊费171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误工费10327.81元(100.27元/天×103天)、护理费1102.97元(100.27元/天×11天)、合理交通费700元、车辆损失8405元、价格鉴证费250元、施救费1800元、吊车费2000元,以上合计29709.76元。其中,医疗费用类损失为5123.98元(住院费3193.06元、门诊费171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死亡伤残类损失为12130.78元(误工费10327.81元、护理费1102.97元、合理交通费700元)、财产类损失为12455元(含车辆损失8405元、价格鉴证费250元、施救费1800元、吊车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王宏岳所驾驶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滦南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单、唐山市腾飞燕丰复合肥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相关花费票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宏岳与原告张志远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有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足以证实,应予确认。被告王宏岳所驾驶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志远要求被告方赔偿铁锹一把的损失,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志远要求被告方赔偿其沙子损失、存车费损失、精神抚慰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志远医疗费用类损失共计5123.98元、死亡伤残类损失共计12130.78元、财产类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志远财产类损失共计10455元的70%,即7318.5,以上合计26573.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宏岳不赔偿原告张志远损失,其为原告张志远垫付的7000元,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志远后由原告张志远予以返还;
三、驳回原告张志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后为26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张志远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一并给付原告张志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福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