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鼎法民一初字第225号
原告(反诉被告):傅永坚,男,199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
被告:赵健林,男,199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
委托代理人:赵伟洪,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是被告赵健林的父亲。
被告(反诉原告):赵伟洪,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肇庆支公司”)地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二塔路东侧3号“汇景四季康庭”3号楼首层08、09商铺及二层202号房屋。
法定代表人:罗磊。
委托代理人:练俏芳,女,198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是平安保险肇庆支公司职员。
原告傅永坚诉被告赵健林、赵伟洪、平安保险肇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审理中,被告赵伟洪提起反诉,本院决定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傅永坚,被告赵健林的委托代理人赵伟洪,被告赵伟洪,被告平安保险肇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练俏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永坚诉称:2012年2月15日,被告赵健林驾驶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自西向东行至广利镇新广路兴和餐厅门口左转弯时,与在该路段自北向南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与被告赵健林承担同等责任。后续治疗,原告回佛山市中医院继续治疗,住院40天,产生医药费17425.04元。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建议全休一个月。护理费2800元(70元×40天);误工费4211.6元;住院伙食费1052.4元;交通费804元;租床费160元。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7662.07元;2、三被告连带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营业执照资料,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分担比例;4、保险单,证明被告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及出院建议;6、陪人床租金收据1张、伙食费收据1张、住院收费收据7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治疗产生的费用;7、误工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误工,且每月工资1805元;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9、(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前期医疗费已经本院判决且生效。
被告赵健林、赵伟洪共同辩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被告平安保险肇庆支公司在前案(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560号案件中已赔付10000元,该款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任分担,原告自负50%。租床费不是合法和合理的请求,该费实质上是陪人费组成部分,原告已主张计算了护理费,该费就不能重复计算。我方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支出维修费1160元,被交警扣车产生停车费860元、检测费350元、服务费200元,合计2570元,由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款再按原、被告的责任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我方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停驶43天,造成没有车辆适用,为此需向他人租车或打车而产生合理费用,按每天50元计算共2150元,由原告承担50%为1075元。
被告平安保险肇庆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仅按照交强险条款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事故双方按责承担。根据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第八条,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已赔付完毕。原告的医疗费,不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应予剔除。原告提供的门诊发票均没有相应的病历记录,无法证明与事故相关,应予剔除。发票中的相关费用与事故无关应予剔除。误工费不应当计算,原告在第一次诉讼时已进行了定残并且答辩人已赔付了伤残赔偿金,故不应再计算误工费。原告只认可与就诊相关且有正式发票的费用。组床费没有依据。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平安保险肇庆支公司无证据提供。
被告赵伟洪反诉称:2012年2月15日,被告赵健林驾驶我所有的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交警认定被告赵健林和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造成我所有的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支出维修费1160元,被交警扣车产生停车费860元、检测费350元、服务费200元。由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款570元,再按原、被告的责任赔偿即原、被告各承担285元。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停驶43天,造成没有车辆使用,为此需向他人租车或打车而产生合理费用,按每天50元计算共2150元,按事故责任由原告承担50%即1075元。被告赵伟洪提供反诉证据如下:收款收据,证明租车所产生的费用损失2150元;车辆维修费发票,证明维修车辆沙板喷漆及配件费1160元;检测费、服务费、停车费发票、XX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接待单B,证明停车费860元、服务费200元、检测费350元、停运43天。
原告傅永坚辩称:被告赵健林、赵伟洪的损失不应按50%来赔偿,产生过线服务费、维修费不应当承担,修车应由双方当事人在场,被告私自维修车辆不合法。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被告赵健林驾驶粤H×××××小型普通客车自西向东行至广利镇新广路兴和餐厅门口左转弯时,与在该路段自北向南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肇公交认字[2012]第441203C02151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赵健林对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2012年4月9日,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复核结论,维持原事故责任的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了(2012)肇鼎法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平安保险肇庆支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2807.06元;保险赔偿不足部分44948.09元,由被告赵伟洪承担7474.05元,被告赵健林负连带赔偿责任。后因原告右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需取内固定术,于2013年4月15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0天,产生医疗费17425.04元(凭医疗票据),出院建议: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一人。事故车辆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次事故中造成损坏,产生维修费1160元(凭发票)、检测费250元(凭发票)、停车费860元(凭发票)、服务费200元(凭发票),共计2570元。另查明,被告赵伟洪是被告赵健林的父亲。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被告赵伟洪。被告赵健林驾驶被告赵伟洪小型普通客车外出购物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肇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7月8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7日二十四时止。该车向被告平安保险肇庆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25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24日二十四时止。又查明,原告属农业户口。被告赵伟洪明确表示放弃追究被告赵健林承担车辆损失的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肇公交认字[2012]第441203C02151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赵健林对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责任人应按责任大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赵伟洪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让其儿子即被告赵健林驾驶外出购物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由于事故车辆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肇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别约定条款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足赔偿时,被告赵健林、赵伟洪按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即按30%、2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两被告共同过错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确认如下:医药费17425.04元(凭单据核计);住院伙食补助费1052.4元(住院伙食发票);误工费2021.91元(因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是2012年4月3日开具的,其无法证明本次住院治疗误工的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属农村居民,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42.84元/年,住院40天,全休一个月,共计70天计算);护理费2800元(70元/天,住院40天);租床费160元(凭票据);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车票与时间、次数不相符合,但考虑原告及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治疗实际发生交通费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原告的损失确认为:医药费1742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2.4元、误工费2021.91元、护理费2800元、租床费16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3759.35元。被告平安保险肇庆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还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281.91元。不足的医疗费1742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2.4元,共18477.44元,由原告承担50%即9238.72元,余额9238.7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因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完毕,故被告赵伟洪、被告赵健林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次事故中造成损坏,产生维修费1160元(凭发票);检测费350元(凭发票);服务费200元(凭发票);停车费860元(凭发票),共计2570元。被告赵伟洪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无法使用,需向他人租车使用而产生费用2150元(50元/天,计算43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项“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因被告赵伟洪只提供手写收款收据主张交通费,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被告赵伟洪的车辆确因本次事故无法使用,产生的合理交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酌情每天30元,计算43天,共计1290元。综上所述,被告赵伟洪的损失共计3860元。又因原告所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机动车未购买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原告承担50%即930元,被告赵健林承担30%即558元。原告傅永坚应向被告赵伟洪支付2930元(2000元+930元)。被告赵伟洪明确放弃追究被告赵健林的赔偿责任,故被告赵健林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保险肇庆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傅永坚伤残赔偿金14520.63元。限被告平安保险肇庆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原告傅永坚向被告赵伟洪、赵健林赔偿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费2930元。限原告傅永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傅永坚本诉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赵伟洪反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元,由原告傅永坚承担50元,被告平安保险肇庆支公司承担71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同时迳行支付给原告。反诉费25元,由原告傅永坚承担。该款被告赵伟洪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原告傅永坚履行上述义务的同时迳行支付给被告赵伟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清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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