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0018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1962年5月12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务农,住南陵县。因涉嫌本案,于2013年4月3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下旬至3月18日,被告人邓某在南陵县许镇镇梅苑小区内,利用自己零售店内的场所,���供赌具,以“推牌九”、“摇单双”的形式进行赌博,时间长达二十余日,累计参赌人数达二十人以上,邓某从中抽头获利近五千元。2013年3月18日该赌场因参赌人员张某甲与俞某发生殴斗而停止赌博。2013年4月3日,被告人邓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南陵县公安局许镇派出所投案,并于归案后在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5000元。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就上述事实提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以开设赌场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被告人邓某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被告人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缴款书等相关书证、证人邵某、���某、张某甲、俞某、张某乙、周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邓某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邓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在案发后退出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现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及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邓某已缴5000元违法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艳
人民陪审员 罗 红
人民陪审员 向 前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金婷婷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