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192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与袁作文,吴杰,莫会丽,杨运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3
公开日期
2014-08-29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某公司,袁作某,吴杰某,莫会某,杨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广东省���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192号

原告:中国某公司,住所地:广东某。

负责人:王毅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志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现系原告职员。

被告:袁作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仙桃市杨林尾镇园艺三场*号,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吴杰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京山县新市镇东关村幸福路**号**户,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莫会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京山县新市镇赵畈村二组83号,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杨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仙桃市杨林尾镇园艺三场*号,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中国某公司诉被告袁作某、吴杰某、莫会某、杨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作某、吴杰某、莫会某、杨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即贷款人)与被告袁作某(即借款人)于2011年7月18日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袁作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年利率为16.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同时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借款人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借款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担保方式,由被告吴杰某、莫会某、杨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某某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借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借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上述借款合同及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袁作某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袁作某在一开始尚能依约还款付息,但自2012年4月起,被告袁作某开始违反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付息。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袁作某仍无法及时偿付各项还款,被告吴杰某、莫会某、杨运某也没有依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袁作某与杨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0314.71元以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2年8月16日,利息为3264.43元,罚息为6334.30元,后续罚息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至还清全部贷款本��之日止);2、被告吴杰某、莫会某对被告袁作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诉讼费。被告袁作某、吴杰某、莫会某、杨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东莞分行(以下简称“原邮储东莞分行”)作为贷款人,被告袁作某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邮储东莞分行向被告袁作某提供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6.5%;被告袁作某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被告袁作某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率计收利息;被告袁作某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原邮储东莞分行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袁作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日,被告袁作某、吴杰某、莫会某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与原邮储东莞分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邮储东莞分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被告袁作某违约致使原邮储东莞分行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邮储东莞分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邮储东莞分行于2011年7月18日向被告袁作某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1年7月18日至2012年7月18日),年利率16.5%。被告袁作某一开始尚能依约还款付息,但被告袁作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截至2012年8月16日尚欠本金60314.71元、利息3264.43元、罚息6334.30元。被告吴杰某、莫会某也没有对被告袁作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东莞分行于2012年6月8日更名为中国某公司,即本案原告。再查,被告袁作某与杨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杨运某知悉案涉借款存在,且《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有其作为被告袁作某配偶签名确认。案涉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已于2012年7月18日届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1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袁作某、吴杰某、莫会某、杨运某价值人民币69913.44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财产,依据该裁定查封了被告杨运某名下车辆(粤SXXX**)。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放款单、还款明细单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袁作某、吴杰某、莫会某、杨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东莞分行与被告袁作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袁作某、吴杰某、莫会某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切实履行,一方不履行其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东莞分行向被告袁作某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系由原中国��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东莞分行变更而来,理应承受其相应权利和义务,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袁作某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属违约行为,且案涉贷款合同履行期已经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袁作某立即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请被告袁作某立即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60314.71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2年8月16日,利息3264.43元、罚息6334.30元;后续利息按年利率16.5%计算,罚息按年利率加收50%即年罚息利率24.75%计算,均计至案涉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运某与袁作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杨运某知悉案涉借款存在,且未能提供证明案涉借款为被告袁作某个人债务,本院依法推定案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运某理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吴杰某、莫会某自愿为被告袁作某的贷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原���2013年4月8日起诉时案涉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尚未届满,其依法应当对被告袁作某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杰某、莫会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袁作某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作某、杨运某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某公司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60314.71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2年8月16日,利息3264.43元、罚息6334.30元;后续利息按年利率16.5%计算,罚息按年利率加收50%即年罚息利率24.75%计算,均计至案涉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吴杰某、莫会某对被告袁作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8元、保全费719元,由被告袁作某、吴杰某、莫会某、杨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周 兢

代理

审判员  王华科

人民陪审员  李灿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福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某某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某某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某某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某某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某某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某某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某某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某某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10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