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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望民初字第525号

原告望城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望城县桥驿麻石厂、徐健君、王正斌、杨运连、王薇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3
公开日期
2014-08-31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望城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湖南省望城县桥驿麻石厂,徐健君,王正斌,杨运连,王薇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望民初字第525号原告望城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镇文源中路81号。法定代表人廖建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异,湖南明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望城县桥驿麻石厂,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桥驿镇双塘村。法定代表人周超宇。委托代理人周小同,湖南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健君,男,汉族,1957年11月21日出生。被告王正斌,男,汉族,1967年1月20日出生。被告杨运连,女,汉族,1966年6月5日出生。被告王薇婕,女,汉族,1990年5月1日出生。

原告望城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望城县桥驿麻石厂(以下简称桥驿麻石厂)、徐健君、王正斌、杨运连、王薇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蒋晖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陈赛文、李卓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异、被告桥驿麻石厂的委托代理人周小同、被告王正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健君、杨运连、王薇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担保公司诉称:被告桥驿麻石厂于2010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950000元,约定日利息为万分之八,借款期限为十五天,被告桥驿麻石厂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徐健君承诺为被告桥驿麻石厂的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正斌、杨运连承诺以长房权证某字第70807XX**号长沙市某区某路某某中心、绿色食品城A3XXX门面为被告桥驿麻石厂借款提供抵押;被告王薇婕对被告王正斌、杨运连的抵押行为也予以认可,并将本人户口复印件及房产证原件交给原告。同年12月14日,原告将950000元借款打入被告桥驿麻石厂的银行帐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桥驿麻石厂未按照与原告的约定偿还借款,仅仅在2012年1月30日归还了一万元,便再未还款,被告徐健君、王正斌、杨运连、王薇婕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向五被告催收借款,五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桥驿麻石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40000元、利息612481元(暂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判令被告徐健君、王正斌、杨运连、王薇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由五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桥驿麻石厂辩称:

一、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而是担保追偿权纠纷。实际上是被告徐健君以被告桥驿麻石厂的名义在长沙银行望城支行贷款了900000元,原告担保公司提供了担保,担保公司在向长沙银行望城支行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再向被告桥驿麻石厂追偿。该笔借款系被告徐健君(被告徐健君系原告担保公司的总经理)所贷所用,被告桥驿麻石厂并不知道被告徐健君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妻子不认识被告王正斌、杨运连、王薇婕,并不知道被告王正斌、杨运连、王薇婕以房产为本案所谓借款向原告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事情,被告桥驿麻石厂与被告王正斌、杨运连、王薇婕并无来往。

二、本案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担保公司与被告桥驿麻石厂在代偿业务审批表中约定了借款期限为15天,而从被告桥驿麻石厂借款当天起算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并且原告从未向被告桥驿麻石厂主张过权利。原告在诉状中所称被告桥驿麻石厂在2012年1月30日偿还了10000元借款并非事实,被告徐健君与原告约定的保证期限是直至该笔担保贷款资金本息全部清偿完为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只有六个月,即从2010年12月13日起至2011年6月13日止,2011年6月13日后被告徐健君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被告徐健君不可能在2012年1月30日还向原告偿还10000元。

被告王正斌辩称:我与被告徐健君属于朋友关系,当时是应被告徐健君的要求才拿了我女儿王薇婕的房产证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

被告徐健君辩称,我作为桥驿麻石厂向原告担保公司借款的担保人,因担保公司一直在向我和桥驿麻石厂主张债务,我于2012年1月30日交给原告公司财务人员杨华10000元现金作为偿还桥驿麻石厂的部分借款本金,并由杨华将该1万元存入原告公司的账户。被告徐健君、杨运连、王薇婕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代偿业务审批表及借条各一份,拟证明如下事实:被告桥驿麻石厂于2010年12月13日向原告申请借款950000元,被告桥驿麻石厂申请的借款期限是15天,日利率万分之八;被告桥驿麻石厂于2010年12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了借款的本金、利息等内容,但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桥驿麻石厂、王正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二被告认为,该证据恰恰说明了借款是约定了15天的还款期限。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该二份证据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内容上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桥驿麻石厂向原告担保公司申请借贷950000元并达成协议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银行进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桥驿麻石厂收到了原告借款的事实。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3、现金缴款单收款人入账通知一份,拟证明被告桥驿麻石厂还款10000元并且该笔款项是被告徐健君偿还的事实。被告桥驿麻石厂提出其并未缴纳过此款,也不知晓被告徐健君为其缴纳过该款。

本院认为,该通知表明原告担保公司于2012年1月30日以原告公司的名义缴纳现金10000元至其公司账上,该证据的证明力应结合其它相关证据予以认定;4、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收到了被告桥驿麻石厂偿还的10000元借款本金的事实。二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担保公司内部账务收据,未加盖公章,该证据应结合其它相关证据予以认定;5、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桥驿麻石厂偿还的一万元本金的事实。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定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应结合其它相关证据予以认定;6、被告徐健君的承诺函一份,拟证明被告徐健君承诺为被告桥驿麻石厂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若法院确认了该证据的真实性,同时也说明被告徐健君的保证期限为六个月。

本院认为,该证据所述内容合法有效,且由被告徐健君签字确认,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徐健君承诺为被告桥驿麻石厂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7、被告王正斌、杨运连的承诺函,拟证明被告王正斌、杨运连承诺为被告桥驿麻石厂贷款设置抵押物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事实。二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王正斌所写,被告王正斌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7、被告王薇婕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王薇婕为此笔贷款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事实。二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常住人口登记卡系公安部门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具有真实、合法性,但该证据与原告的证明目的并无之间关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8、被告杨华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桥驿麻石厂及被告徐健君主张债权,被告徐健君于2012年1月30日交给公司财务人员杨华10000元现金作为偿还桥驿麻石厂的部分借款本金,并由杨华将该1万元存入原告公司的事实;被告桥驿麻石厂质证后认为,证人杨华作为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原告公司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故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该证据应结合其它相关证据予以认定;9、2012年1月份原告公司的会计凭证。拟证明被告徐健君在2012年1月30日所偿还的10000元系偿还桥驿麻石厂借款,且该凭证具有连续性。被告桥驿麻石厂质证后认为,该会计凭证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应结合其它相关证据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桥驿麻石厂的申请,调取了2012年1月30日原告担保公司所收到的10000元的现金缴款单,该缴款单上明确注明缴款人与收款人均系原告担保公司。原告担保公司、被告桥驿麻石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所述内容与本案有直接关系,且该证据系银行正规单据,加盖了银行业务公章,合法有效,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徐健君、杨运连、王薇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担保公司、被告桥驿麻石厂、被告王正斌的当庭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13日,被告桥驿麻石厂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95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借款利息为日息万分之八,如若借款逾期,除万分之八利率外,再按万分之二的日利率加收罚息,从保证金中扣除(此次借款收取保证金9500元)。同日,被告徐健君向原告担保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以其个人合法收入和财产为被告桥驿麻石厂的此次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正斌、杨运连亦向原告担保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以登记在被告王薇婕名下的位于长沙市某区某路某某中心绿色食品城A3XXX、产权证号为长房权证某字第70807XX**号的商业门面提供抵押担保,但该抵押财产既未办理抵押登记,也未取得被告王薇婕的书面同意。2010年12月14日,原告担保公司通过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支行向被告桥驿麻石厂支付了95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健君仅于2012年1月30日替被告桥驿麻石厂向原告担保公司缴纳了10000元借款本金,剩余94万元借款原告多次向五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桥驿麻石厂立即偿还原告担保公司借款本金940000元、利息612481元(暂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2、被告徐健君、王正斌、杨运连、王薇婕对被告桥驿麻石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借款本金950000元自2010年12月14日至2012年1月30日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5.1%)的四倍计算利息为218755.07元(按照950000元×5.1%×4/365天×412天=218755.07元计算得来);借款本金940000元自2012年1月31日至2013年4月9日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5.1%)的四倍计算利息为228010.52元(按照940000元×5.1%×4/365天×434天=228010.52元计算得来);借款本金950000元自2010年12月30日至2012年1月30日按照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二计算罚息为75240元(按照950000元×0.2‰/天×396天=75240元计算得来);借款本金940000元自2012年1月31日至2013年4月9日按照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二计算罚息为81592元(按照940000元×0.2‰/天×434天=81592元计算得来);上述利息及罚息共计603597.59元(按照218755.07元+228010.52元+75240元+81592元=603597.59元)。

本院认为,被告桥驿麻石厂向原告担保公司借款950000元并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时偿还借款。被告桥驿麻石厂逾期未还,则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承担原告担保公司的利息损失,故对于原告担保公司要求被告桥驿麻石厂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健君于2010年12月13日向原告担保公司出具承诺函,自愿对被告桥驿麻石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担保公司接受该保证担保且无异议,该保证担保合法有效,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徐健君对被告桥驿麻石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徐健君于2012年1月30日替被告桥驿麻石厂偿还了10000元本金,应当予以扣除,原告担保公司与被告桥驿麻石厂所约定的日万分之八的利率(相当于月利率为2.4%)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1%)的四倍,根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及双方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被告桥驿麻石厂尚需偿还原告担保公司借款本金940000元、借款利息及罚息共计603597.59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正斌、杨运连、王薇婕对被告桥驿麻石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王正斌、杨运连虽然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函,但其提供抵押担保的财产系被告王薇婕所有,被告王正斌、杨运连并未取得被告王薇婕的授权,其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事后亦未取得被告王薇婕的追认,原告担保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被告王正斌、杨运连所提供的该抵押担保无效,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正斌、杨运连、王薇婕对被告桥驿麻石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桥驿麻石厂及被告王正斌对本案事实主要提出以下三点抗辩意见:

一、被告徐健君系担保公司总经理,该笔借款是他使用的,并且被告桥驿麻石厂并不清楚被告徐健君、王正斌等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情;

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三、借款利率不合法,不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桥驿麻石厂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且有相关银行转账记录可以查询,能够充分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桥驿麻石厂辩称该笔借款被告徐健君所用,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借款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5天,即从2010年12月14日至2010年12月29日;担保人徐健君于2010年12月13日出具给原告担保公司的承诺函上约定担保期间为“直至本笔担保贷款资金本息全部清偿为止”,根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此约定视为约定不明,担保人徐健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从2010年12月29日至2012年12月29日。担保人徐健君于2012年1月30日以原告单位名义替被告桥驿麻石厂偿还了10000元,根据

本院查明事实,实际为被告徐健君替被告桥驿麻石厂偿还的部分借款,该债务清偿行为直接导致债权人(原告担保公司)对债务人(被告桥驿麻石厂)诉讼时效的中断,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2012年1月30日从新计算,故被告桥驿麻石厂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中借款双方所约定的利率问题,原告担保公司与被告桥驿麻石厂所约定的利率为日万分之八,已经超过同类银行贷款利率(5.1%)的四倍,根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民间借贷所约定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故被告桥驿麻石厂认为该利率不合法,应当不予支持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望城县桥驿麻石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望城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40000元、利息及罚息603597.59元;(2013年4月10日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罚息则按照双方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二、被告徐健君对被告湖南省望城县桥驿麻石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健君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湖南省望城县桥驿麻石厂追偿。

三、驳回原告望城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772元,由原告望城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07元,由被告湖南省望城县桥驿麻石厂负担18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晖

人民陪审员  陈赛文

人民陪审员  李 卓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

书记员  熊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的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