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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钦南刑初字第274号

被告人梁大坪等四人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大坪,莫腾荣,梁常臣,唐佳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大坪,男,身份证号码×××725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钦州市××北区××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莫腾荣,男,身份证号码:×××211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钦州市××北区××董镇××村委××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梁常臣,男,身份证号码:×××551X,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自治区××自治县××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唐佳春,男,身份证号码:×××00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自治区蒙山县××家××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刑诉(2013)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大坪、莫腾荣犯盗窃罪,被告人梁常臣、唐佳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镇玲,被告人梁大坪、莫腾荣、梁常臣、唐佳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梁大坪、莫腾荣在钦州市市区内盗窃得两台轿车,盗后均通过被告人梁常臣联系他人购买。被告人梁常臣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介绍被告人唐佳春及他人购买,被告人唐佳春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具体如下:2012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梁大坪、莫腾荣去到钦州市钦南区龙墩路钦州市旧体育馆旁,将夏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号牌为鲁PDU4**的起亚牌K2型轿车盗走。盗后,被告人梁大坪通过被告人梁常臣联系他人购买该车,得款150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6500元。同日凌晨,被告人梁大坪、莫腾荣去到钦州市钦南区南珠西大街151号门前非机动车道处,将王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号牌为鲁AN55**的起亚牌福瑞迪型轿车盗走。盗后,被告人梁大坪通过被告人梁常臣联系被告人唐佳春以20000元的价格购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8000元。破案后,追回该车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逮捕证、拘留证;本案被害人夏xx、宋xx、王xx的陈述;被告人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作案车辆、作案工具及物品照片;现场勘验勘查工作笔录;机车销售发票、鲁PDU4**车辆信息、鲁AN55**车辆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返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梁大坪、莫腾荣、梁常臣、唐佳春的供述以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大坪、莫腾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常臣、唐佳春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介绍他人购买或予以收购,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大坪、莫腾荣犯盗窃罪,被告人梁常臣、唐佳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大坪、莫腾荣在共同实施盗窃轿车时,事先有商量预谋,作案中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积极参与,均属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莫腾荣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大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二、被告人莫腾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三、被告人梁常臣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四、被告人唐佳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上述所处罚金,应限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廖朝霞

人民陪审员  杨祖色

人民陪审员  杨洪举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肇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