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力商初字第309号
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14492564-3),住所地:宁海县胡××乡××号。
负责人:刘×。
委托代理人:胡××。
被告:叶××。
被告:顾××。
被告:吴××。
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信用社与被告叶××、顾××、吴××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顾××、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信用社起诉称:2012年7月26日,被告叶××向原告申请100000元借款,并出具借款申请书一份。2012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叶××、吴××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7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1.088‰,约定原告与被告叶××的该笔借款由被告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等。被告顾××以夫���名义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叶××向原告的该笔借款由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27日按约向被告叶××发放了100000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叶××、顾××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吴××亦未承担代为清偿义务。现要求:1、被告叶××、顾××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2013年8月20日前的利息3954.72元(2013年8月20日后的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6.63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支付律师费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吴××对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信用社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叶××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叶××存在100000元借款、被告吴××为被告叶××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约定借款期限、利率、律师费负担等的事实;3.结婚证和某诺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顾××以夫妻名义承诺为被告叶××的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4.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叶××发放贷款的事实;5.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截至2013年8月20日,被告叶××、顾××尚欠原告利息3954.72元的事实;6.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支出律师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叶××、顾××、吴××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叶××、顾××、吴××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吴××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叶××发放了贷款,被告顾××以夫妻名义在承诺书上签字确认,愿意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被告叶××、顾××未能按约归还借款,系被告叶××、顾××违约,故被告叶××、顾××应共同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吴××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吴××在承担偿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顾××追偿。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叶××、顾××、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其中2013年8月20日前的利息3954.72元,2013年8月20日后的利息以100000元为���金按月利率16.63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3000元;
二、被告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三、被告吴××承担偿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顾××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被告叶××、顾××负担,被告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赵 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代
书 记员 叶孙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