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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行审字第137号

平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杨龙海、陈述梅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3
公开日期
2016-01-19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平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杨龙海,陈述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嘉平行审字第137号申请人平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平湖市。法定代表人杨晓东,局长。委托代理人钟鸣,平湖××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韩美金,平湖××××人民政府计生办干部。被申请执行人杨龙海。被申请执行人陈述梅。2013年9月5日,申请人平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3年5月2日作出的计生征字(2013)第06-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该决定结果是:对杨龙海、陈述梅征收社会抚养费89861.40元。被申请人已缴纳20000元,未缴纳69861.40元。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平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计生征字(2013)第06-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平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计生征字(2013)第06-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人平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计生征字(2013)第06-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士 忠

审 判 员 张  娜

人民陪审员 沈建中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