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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512号

梁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51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2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20时左右,被害人廖某私自穿了被告人梁某的衣服,并将衣服弄脏。两人经过协商,廖某答应发工资后赔偿梁某30元人民币。2013年6月29日14时许,廖荣常在深圳市光明新区楼村汇城百货前面路段遇到梁某,两人又因衣服赔偿问题发生口角,廖某拒绝赔偿梁某30元人民币,两人因此扭打在一起。在打架的过程中,梁某从地上捡了一片瓷碗碎片将廖某的右手前臂割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廖某的损伤属轻伤。2013年7月18日,公安机关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将被告人梁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梁某与被害人系同事关系,因琐事发生矛盾,且梁某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瓷片一片,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雯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买  晓  荣

书记员 颜伦灿(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