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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1854号

江苏省苏盐连锁有限公司与方文渊、殷孝恭、魏小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3
公开日期
2014-05-21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省苏盐连锁有限公司;殷孝恭;魏小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1854号原告江苏省苏盐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永友。委托代理人于东旭。被告殷孝恭。被告魏小红。

原告苏盐公司与被告殷孝恭、魏小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东旭,被告魏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孝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盐公司诉称,2008年12月11日,原告南京分公司将原告位于南京市雨花路154号南门面房约45平方米租赁给被告殷孝恭、魏小红作经营之用。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21000元,月租金1750元,并约定合同期限届满租赁关系即终止,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三日内,被告必须将房屋腾空交还,如果迟延交付,则从三日后计,每逾期一日,按合同约定月租金的20%*天数支付补偿金。后被告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方某。原告南京分公司于2009年10月20日即合同期限届满前书面通知被告不再续约,并要求被告殷孝恭、魏小红提前做好搬迁准备。但租赁合同终止后,被告拒不搬迁。原告南京分公司曾多次敦促,并于2010年7月29日向其发出书面搬迁通知,要求被告在收到通知后尽快腾退房屋,被告依然置之不理。截止起诉之时第三人仍非法占用本案租赁房屋。综上,二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原告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将南京市雨花路154号南门面房腾空交还原告;2.被告按每日35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自2010年1月4日起至腾退之日的损失。被告殷孝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魏小红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虽是一年一签,但口头约定的是长期合同。原告当时将房屋租给被告时,房屋破旧,被告装修后使用。合同明确约定,甲乙双方不得随意解除合同,现在本案租赁房屋将要拆迁,原告即不愿继续履行合同。租赁期间,原告从未维修过房屋。再者,本案涉诉房屋并未租赁给第三人方某,因前段时间被告魏小红生病,才让方某代为打理相关事宜。

经审理查明:南京市雨花路154号房屋为江苏省盐业集团南京有限公司所有。2008年3月25日,江苏省盐业集团南京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公司名称。自1995年起,原告将雨花路154号南门面房(约45平方米)出租给被告殷孝恭、魏小红使用,双方每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均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08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殷孝恭、魏小红再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殷孝恭、魏小红承租上述房屋,租赁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月租金1750元;被告在承租期间不得擅自更改房屋用途,可以根据经营需要对房屋进行装潢,但不能破坏房屋主体结构,因房屋改造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自理,所改建及经营的一切手续由被告自行办理。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擅自转租、转让、转借或调换该房屋。本合同期满后即终止。原告如继续出租该房屋,在同等条件下,被告有优先承租权。租赁期届满,若双方未能达成续租协议,被告在三日内未将房屋交付原告,则从三日后计,每逾期一日,原告有权按月租金的20%*天数向被告收取补偿金”。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未与被告等人续签合同,并要求被告腾退房屋,遭被告拒绝,原告遂将二被告及第三人诉讼至法院。审理中,原告称在合同履行期内的2009年10月20日曾向被告殷孝恭、魏小红发出通知,载明“我司与你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租赁期限即将终止。经我司研究决定,对现有房屋租赁期满后,概不对外出租,收回房屋及属于我方一切资产,请你方提前做好搬迁准备,按照合同约定,将承租房屋交还我司”。2010年7月2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魏小红发出搬迁通知,要求被告尽快腾退房屋。但被告魏小红否认收到上述两份通知,而原告提交的邮寄凭证无法反映出上述通知已送达给被告。审理过程中,因第三人方某下落不明,原告向本院撤回对第三人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书、房产证、工商准予变更通知书、搬迁通知及其快递运单和签收记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殷孝恭、魏小红于2008年12月1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虽然原、被告双方就合同期满前原告不再续约的通知送达上陈述不一致,但原告在合同期限届满后未与被告续约,且就腾退房屋事宜提起诉讼,表明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终止。

被告虽辩称口头约定为长期合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即使口头约定存在,也不足以推翻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故被告应根据约定将所租赁的房屋退还。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如果迟延交付房屋按月租金的20%*天数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该条款实质是对合同期满被告迟延交还房屋的违约责任的约定,该违约责任的计算标准过高,应适当调整,以不超过月租金标准的30%为宜,即被告殷孝恭、魏小红自应腾退房屋之日起至判决搬迁时止,按原租金标准加付30%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被告殷孝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孝恭、魏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迁出并腾空南京市雨花路154号南门面房(约45平方米)并将其交还原告苏盐公司。

二、被告殷孝恭、魏小红自2010年1月4日起至判决交还房屋之日止,按照每月2275元的标准,向原告苏盐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8元,由被告殷孝恭、魏小红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

审 判 长  孔宪权

人民陪审员  曹 健

人民陪审员  谢栋梁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见习

书记员  牛转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