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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江民重字第4号

徐雄光、徐亨等与向美寨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3
公开日期
2014-03-10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徐雄光,徐亨,徐玲玲,向美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江民重字第4号

原告:徐雄光。原告徐亨。原告徐玲玲。

法定代理人:徐雄光。三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郑建国。

被告:向美寨。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卓良。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淑蓉。

原告徐雄光、徐亨、徐玲玲与被告向美寨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9日作出(2011)衢江民初字第1671号民事判决,被告向美寨不服该判决,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为由于2012年6月18日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2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原告申请对本案事故三轮车轴承破裂原因与轴承破裂会否导致发生事故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依法委托相关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在得出相应鉴定意见后,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雄光、徐亨以及徐雄光、徐亨、徐玲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建国,被告向美寨的委托代理人毛卓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雄光、徐亨、徐玲玲诉称:2011年9月8日,原告徐雄光花费6700元向江山市区兴达电瓶车商行购置了型号为Q/CLD01-2007的兴达牌电动三轮运输车一辆,并于2011年10月8日下午12时30分许搭乘妻子杨合银(即原告徐亨、徐玲玲母亲)一同从石门镇回家,途经江郎乡公路与高速公路附近时,因三轮车右后轮突然飞出,导致原告徐雄光及杨合银摔倒并被三轮车压住受伤,后经路人救助,并叫“120”急救车送江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杨合银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1325.70元。原告徐雄光花费医疗费1004.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江山市消协与被告交涉赔偿事宜,但均因被告推卸责任而调解未果。现三原告起诉要求:

一、赔偿原告徐雄光的医疗费2293.6元、误工费6588元(109.8元/天×60天)、交通费336.50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14552元/年×20年×10%)、伤残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向三原告赔偿死者杨合银的医疗费1325.70元及其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291040元(14552元/年×20年)、丧葬费20043元(40087元/12月×6个月)、丧葬误工费1098元(1098元/天×1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赔偿原告徐玲玲抚养费40832元(10208元/年×8年÷2人),赔偿三轮车轴承鉴定费用46000元,合计494860.8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徐雄光与杨合银的病历各一份、徐雄光的疾病证明书一份、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后,徐雄光及杨合银就医情况,其中杨合银因伤势过重而死亡,而徐雄光也受伤住院并由医生建议休息两个月的事实;

二、医疗费用票据共计10张、交通费用票据一组,以证明徐雄光及杨合银受伤后开支医疗费用的事实;

三、杨合银的死亡、火化证明各一份,以证明杨合银因本案事故受伤死亡的事实;

四、收款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徐雄光到江山市区兴达电瓶车商行购买本案事故三轮车的事实;

五、江山市工商局询问笔录共五份,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后,江山市消协(消保委)就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及调解经过的事实,同时证明在调解过程中,被告方的工作人员承认产品有缺陷的事实;

六、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费用票据各一份,以证明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徐雄光十级伤残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开支鉴定费用1200元的事实;

七、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报告及鉴定票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所生产的车辆存在设计缺陷及质量问题,并因此造成本案事故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开支鉴定费用46000元的事实。

被告向美寨辩称:被告对三原告以及与死者杨合银之间的关系无异议,对本案发生事故的事实也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方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计算标准也没有异议,但被告在本案事故中并不应承担责任,特别是死者杨合银部分的损失更不应由被告承担,因为本案的涉案车辆规定只能装货而不能载人,原告方自行违反规定进行载人,造成杨合银在事故中死亡,该损害结果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同时被告认为,本案发生事故是由于原告超速驾驶车辆,以及对车辆维修保养不当所造成,原告所提供鉴定报告中仅提到事故车辆的垫片仅能挡住轴承的内圈而不能挡住轴承的外圈,但并没有明确指出该车辆存在产品设计上的缺陷,因本案系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证明明产品存在设计缺陷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方,被告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本案事故车辆存在设计缺陷,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缺乏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事故车辆的产品使用说明书一份,以证明本案事故车辆额定载货不能超过50Kg、时速不能超过50Km/h、并且明确规定只能拉货不能载人以及不能超出额定载货量的事实,同时证明该说明书中已写明如使用者未按该说明书规定使用车辆而造成事故,生产厂家一律不承担责任的事实;

二、事故车辆的产品合格证样章一份(随车合格证已在销售时交给原告),以证明本案事故车辆经检验合格的事实;

三、事故车辆的图纸两份,以证明原告所购买电瓶三轮车轴承结构,进而证明即使轴承的外层破裂,在短时间内不会造成车轮飞出的事实;

四、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报告一份,以证明原告在使用事故车辆时存在维修不当及车速过快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一、二、三、六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四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并没有直接到被告处购买,故被告对原告购买车辆的情况并不知情;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其曾派人来了解事故情况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当时派出的人员并无权对事故车辆的产品质量发表意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开支鉴定费用46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报告不能证明被告所生产的产品存在缺陷,反而能够证明原告在使用该产品时维修保养不当且超速行驶的事实,被告所生产其同款车辆并未出现问题,被告认为是原告在下坡时超速行驶导致车辆无法适应车速才会造成翻车事故,本案事故与被告所生产车辆的设计并无关系,同时被告提出根据鉴定报告显示,事故车辆电压为60V,而且本案车辆额定电压为48V,故可说明原告及销售商曾经自行对车辆进行改装,这一点从原告购买车辆的价格(即6700元)与被告卖给销售商(即江山市区兴达电瓶车商行)的车辆价格(2000余元)也可以看出来。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在销售车辆时向原告提供产品说明书及合格证,而且说明书及合格证均是被告自行颁发,而非相关管理部门颁发,故被告所提供证据一、二并不能否认被告所生产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同时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四的证明对象也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车辆才购买一个月,根本不存在维修保养的需要,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存在超速行驶的现象;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三提出异议,认为该图纸的证明底图无法与专业机构鉴定报告相比,根据原告所提供鉴定报告的内容,可以确定被告所生产的车辆存在质量缺陷。根据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一、二、三、六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四提出异议,但被告对本案事故中原告系驾驶被告所生产电动三轮车、以及被告将其所生产电动三轮车卖给销售商(江山市区兴达电瓶车商行)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亦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在本案事故发生曾派人到江山市消协处理纠纷的事实也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开支鉴定费用46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该份证据真实性及原告开支鉴定费用的事实予以确认,虽然被告主张原告所提供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生产电动三轮车存在设计缺陷及质量问题,但根据该份证据中鉴定报告载明:“……事故鉴定车铭牌的产品名称、型号与提供企业标准中表示不一致,使用说明书中的执行标准Q/CLD01-2007已是作废标准。说明事故鉴定车和企业标准、使用说明书,三者不统一,或者说事故鉴定车、企业标准、使用说明书之间修改,不经过认真审查批准就随意改动。企标、使用说明书不能正确指导生产、使用该款电动三轮运输车……2、右后轮由于结构上仅固定了轴承内圈,没有有效机件挡住轴承外圈,向心轴承内圈和外圈存在一定的轴向间隙,车辆行驶时轴承内圈和外圈相互之间会产生一定的轴向冲击,随着行驶里程增加,轴承会逐渐产生裂痕,当受到一次较大冲击后最终导致轴承内圈断裂……”,根据以上鉴定报告的内容,并结合原告购买该车辆仅仅一个月的时间便发生事故的事实,

本院认为可以确认被告所生产的型号为LDC-2000型兴达牌电动三轮运输车存在一定的产品质量缺陷,而且本案事故的发生与该电动三轮运输车的产品质量缺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该份证据的证明对象予以确认,对被告所提供的异议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所提供该三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三提出异议,且原告已提供相应的鉴定报告予以反证,该鉴定报告系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做出的专业报告,可以证明相应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主张予以采纳,对被告所提供的该份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徐雄光与本案死者杨合银系夫妻关系,原告徐亨、徐玲玲系原告徐雄光与杨合银所生育的儿子及女儿,三原告及死者杨合银均系浙江省江山市凤林镇茅坂村的村民。被告向美寨原籍为湖南省龙山县,其在浙江省长兴县开办了长兴蓝天电瓶车辆制造厂,该车辆制造厂系被告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该车辆制造厂的经营范围为电瓶车的制造及销售。2011年9月8日,原告徐雄光以6700元的价格向江山市区兴达电瓶车商行购置了由长兴蓝天电瓶车辆制造厂制造的型号为LDC-2000型兴达牌电动三轮运输车一辆。2011年10月8日下午12时30分许,原告驾驶该三轮车搭乘妻子杨合银一同从石门镇回家,途经江山市江郎公路与高速公路附近时,因该电动三轮车存在质量缺陷导致右后轮轴承破裂,而发生车辆侧翻事故,造成原告徐雄光及杨合银被车压住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徐雄光及杨合银被送往江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杨合银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其在江山市人民医院共开支抢救医疗费用1325.70元,杨合银遗体于2011年10月18日予以火化。原告徐雄光在江山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04.4元,2011年11月11日,经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徐雄光因交通事故致右胸第3、4、5、6、7肋骨(共5根)骨折,其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原告徐雄光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200元。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江山市消协与被告向美寨协商赔偿事宜。2011年10月9日,被告委托徐益南、向美新到江山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处理相关事宜,同年10月10日及10月11日,江山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组织原、被告进行协调处理,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过大而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原审诉讼过程中,原告徐雄光还另行开支医疗费用共1289.20元。在本案再审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并由本院委托,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出具浙质检鉴定(2012)质鉴字第054号质量鉴定报告一份,该鉴定报告载明:“……(二)电动三轮车事故分析:由于鉴定车辆右后轮螺母只固定了轴承内圈,没有有效机件挡住轴承外圈,向心轴承内圈和外圈存在一定的轴向间隙,在行驶过程中使轴承轴向窜动,造成轮子摇晃,轴承外圈的滚道和内圈单边受力,容易造成轴承损伤开裂,金相检验结果印证了轴承损伤开裂。随着车辆行驶里程增加,内外圈轴向间逐渐加大,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当轴承承受较大的轴向力时,容易导致轴承破裂发生事故。本次事故发生在下坡路段,下坡导致车速较平常快,事故路段前有一个右转弯,这时在离心力的作用下,车和后右轮有分离的倾向,这时由于保持架和轴承内圈在轴向力的作用下,保持架铆钉脱开,有2颗滚珠的地方扭曲破裂变形,滚子散落6粒,散落的滚珠压入保持架和内圈,引起本来已有的损伤开裂的内圈爆裂掉落,轴承外圈连着轴承座的车轮和轴承内圈分离,由于平垫圈外圆小于滚动轴承外圈内圆,右后轮从右后轮轴突然脱离,导致本次事故发生。

七、鉴定结论:1、右车轮由于轴承内圈碎裂,保持架铆钉脱开轴承滚子散落,外圈和内圈分离,由于固定后右轮平垫圈外圆和轴承内圆外径基本相等,造成后右轮突然脱离车体。2、右后轮由于结构上仅固定了轴承内圈,没有有效机件挡住轴承外圈,向心轴承内圈和外圈存在一定的轴向间隙,车辆行驶时轴承内圈和外圈相互之间会产生一定的轴向冲击,随着行驶里程增加,轴承会逐渐产生裂痕,当受到一次较大冲击后最终导致轴承内圈断裂……”,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46000元。关于被告在本案事故是否应承担责任以及应承担多少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因产品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徐雄光购买被告向美寨所生产的LDC-2000型兴达牌电动三轮运输车,被告作为生产者应对原告所购买的电动三轮车的产品质量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原告购车一个月的时间内,原告在就在驾驶过程中因该电动三轮车存在产品质量缺陷而发生本案事故,被告应对事故造成原告徐雄光受伤以及原告徐雄光妻子杨合银死亡而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徐雄光在使用该电动三轮车时违反规定载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

本院认为原告徐雄光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综合本案案情,

本院认为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合理损失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本案事故所产生合理损失的数额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徐雄光的医疗费2293.6元(1004.4元+1289.2元)、误工费6588元(109.8元/天×60天)、交通费336.50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14552元/年×20年×10%)、伤残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由被告向三原告赔偿死者杨合银的医疗费1325.70元及其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291040元(14552元/年×20年)、丧葬费20043元(40087元/12月×6个月)、丧葬误工费1098元(1098元/天×1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赔偿原告徐玲玲抚养费40832元(10208元/年×8年÷2人),以及赔偿电动三轮车轴承鉴定费用46000元,合计494860.8元。因本案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提出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中要求的赔偿数额计算标准予以采纳,确认本案中三原告因本案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合计为494860.8元。综上所述,对三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美寨赔偿原告徐雄光、徐亨、徐玲玲因本案事故所生产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及电动三轮车质量鉴定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94860.8元中的80%,即395888.64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徐雄光、徐亨、徐玲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5元(原告已预交3494元),由被告向美寨负担7225元,由原告徐雄光、徐亨、徐玲玲自行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仲 巍

人民陪审员  王益建

人民陪审员  洪小双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代

书 记员  姜杭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