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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刑初字第134号

被告人林╳╳犯滥伐林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滥伐林木
当事人
林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荔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XX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县××村××号。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3年7月16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浦县看守所。辩护人梁丹志,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3)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XX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游和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XX及辩护人梁丹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份,被告人林XX与陈XX、秦XX签订合同,以205万元的价格向陈XX、秦XX等人购买位于XX镇XX村XX屯附近1682亩桉树。合同签订后,被告人林XX邀请黄XX、黄XX二人(二人另案处理)合伙砍伐所购买的桉树。2013年6月9日,被告人林XX及黄XX、黄XX在没有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工人砍伐位于XX屯西面的12亩桉树,采伐株树1150株,采伐林木蓄积量75立方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XX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XX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林XX的辩护人梁丹志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被告人林XX与陈XX、秦XX签订合同,以205万元的价格向陈XX、秦XX等人购买位于XX镇XX村XX屯附近1682亩桉树。合同签订后,被告人林XX邀请黄XX、黄XX二人(二人另案处理)合伙砍伐所购买的桉树。2013年6月9日,被告人林XX及黄XX、黄XX在没有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工人砍伐位于同古屯西面的12亩桉树,采伐株树1150株,采伐林木蓄积量75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林XX在案发后,执法机关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XX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质证的被告人林XX户籍证明、荔浦县森林公安局2013年8月29日出具的到案经过、桉树林承包砍伐协议、经济林用地承包合同、林木采伐许可证、关于XX镇XX村XX屯桉树采伐情况的调查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林木每公顷蓄积量和出材量统计表、伐区调查及林木检尺登记表、证人证言、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XX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符合滥伐林木罪的构成要件,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XX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XX在案发后,执法机关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林XX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朱建明代

审 判员  张举武

人民陪审员  李 燕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周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