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芳商初字第103号
原告:刘革会。
委托代理人:童晓明,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祥。
原告刘革会与被告王志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郑延文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革会的委托代理人童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刘革会起诉称:被告王志祥曾多次向原告刘革会购买材料,原告按约定将材料交给被告,被告却没有按约定付清所有款项。2012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经核对确认被告欠原告材料款5545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但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为支持起诉所称事实与理由,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欠条一份。被告王志祥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55450元等本案事实。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刘革会经营建材生意,被告王志祥曾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材料,但未将材料款付清。2012年4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5545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索,被告欠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54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地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本案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双方买卖关系已经成立,则被告理应承担偿付货款之责,被告所出具的欠条一份可以确定所欠货款数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志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志祥偿付原告刘革会材料款554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元,由被告王志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3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郑延文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严康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