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商初字第1455号原告江苏东方桥头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苍梧路29号富豪宾馆内。法定代表人汤飚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沛亮、卢节,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庆岭。被告赵志。被告毛信来。被告马海艳。被告孙海鸿。委托代理人被告赵志,男,1969年5月1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111969********,汉族,住连云港市新浦区兴隆装饰城*号厅***号。
原告江苏东方桥头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陆庆岭、赵���、毛信来、马海艳、孙海鸿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道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沛亮、卢节,被告陆庆岭、赵志、马海艳、被告孙海鸿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公司诉称,2012年6月21日,被告陆庆岭、赵志、毛信来分别与江苏连云港东方农村合作银行南城支行(以下简称东方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分别向东方银行贷款15万元、10万元、5万元。在此之前,三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委托原告为贷款提供担保。原告依照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分别与东方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三被告又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对各自的贷款进行互保。银行按约向三被告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能如数还款,导致原告为三被告代偿贷款本息共计17786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代偿款177869元及利息和违约金40000元、律师费6000元。
被告陆庆岭、马海艳辩称,贷款是事实,但答辩人向原告交纳的22500元保证金应当予以冲抵。
被告赵志、孙海鸿辩称,贷款是事实,但答辩人已还清贷款,原告应当退还向答辩人收取的保证金10000元。被告毛信来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被告赵志(乙方)与东方公司(甲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2012年6月11日,被告陆庆岭、毛信来(乙方)分别与东方公司(甲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三份委托担保合同内容大致相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为乙方向贷款人提供担保,担保金额分别为陆庆岭150000元、赵志100000元、毛信来50000元,担保期限自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乙方按担保金额的3%缴纳期限12个月的担保费用,毛信来、赵志按10%缴纳保证金,陆庆岭按15%缴纳保证金,支付方式为转账;保证金在乙方到期清偿完全部债务,甲方收到贷款人出具的《解除担保责任书》后如数退还。乙方如未能清偿完毕,则保证金先用于扣除所欠利息、违约金,剩余部分冲抵应偿债务。乙方未能按时还本付息,致使甲方向贷款人代为偿还乙方债务的,乙方自借款合同/承兑汇票合同到期之日止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按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费收费标准和代偿款项金额向甲方支付担保费,并按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违约金,并按担保金额的20%承担违约金。乙方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委托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陆庆岭向原告交纳保证金22500元,赵志交纳保证金10000元,毛信来交纳保证金5000元。2012年6月11日,被告赵志(乙方)、陆庆岭(丙方)与原告东方公司(甲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和丙方应借款人毛信来的请求,同意并确认以反担保保证人的身份自愿向甲方提供反担保;同日,被告毛信来(乙方)、赵志(丙方)与原告东方公司(甲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和丙方应借款人陆庆岭的请求,同意并确认以反担保保证人的身份自愿向甲方提供反担保;同日,被告毛信来(乙方)、陆庆岭(丙方)与原告东方公司(甲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和丙方应借款赵志的请求,同意并确认以反担保保证人的身份自愿向甲方提供反担保。三份《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甲方履行保证义务代借款人偿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和损失等,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担保费、违约金、代偿款项利息、赔偿金等其他费用和损失,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拍卖费等一起费用。保证期间为甲方代借款人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之日起两年。2012年6月21日,原告东方公司与东方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分别为被告陆庆岭贷款150000元、赵志贷款100000、毛信来贷款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同日,被告陆庆岭、赵志、毛信来分别与东方银行签订《个人��款合同》一份,约定三被告分别向东方银行借款金额为150000元、10000元、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用途为购洁具。被告孙海鸿在赵志与东方银行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共有人处签名;被告马海艳在陆庆岭与东方银行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共有人处签名。贷款到期后,被告赵志按约向东方银行履行了还款义务。原告东方公司未退还保证金10000元。因被告陆庆岭、毛信来未按约向东方银行还本付息,2013年6月24日,原告东方公司为被告陆庆岭向东方银行代偿本息共计151688.1元;为被告毛信来向东方银行代偿本息共计26180.52元。原告代偿后,因各债务人及反担保人未向东方公司清偿代偿款,东方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东方公司为本次诉讼向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6000元。另查明,被告陆庆岭、马海艳系夫妻关系;被告赵志、孙海鸿系夫妻关��。上述事实,有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收息凭证、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反担保合同真实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陆庆岭、毛信来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时足额偿付欠款,原告东方公司代其偿还了借款,原告东方公司有权向主债务人及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原告为被告陆庆岭代偿本息共计151688.1元,被告陆庆岭应向原告东方公司清偿,其交纳的保证金22500元可予以充抵。反担保人赵志、毛信来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海艳与陆庆岭系夫妻关系,对陆庆岭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担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为被告毛信来代偿本息共计26180.52元,被告毛信来应向原告东方公司清偿,其交纳的保证金5000元可予以充抵。反担���人陆庆岭、赵志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志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还款义务,原告应当返还其交纳的保证金10000元,被告赵志可另行主张。关于违约金,原告东方公司即要求被告承担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又要求承担担保金额20%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按照原告东方公司代偿款项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因追索债务而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依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陆庆岭、赵志、毛信来对该费用应承担给付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庆岭、马海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东方桥头堡融资担保��限公司代垫款129188.1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6月24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毛信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东方桥头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垫款21180.52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6月24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三、被告陆庆岭、赵志、毛信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东方桥头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6000元四、被告赵志对上述第一、二项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五、被告毛信来对上述第一项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六、被告陆庆岭对上述第二项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庆岭、赵志、毛信业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6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王道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媛媛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