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2941号原告曹明新。委托代理人赖力,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黄燕。
原告曹明新诉被告黄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黄琴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明新的委托代理人赖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明新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2、3个月内还清,上述口头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被告黄燕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曹明新现金1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借款人:黄燕”。原告向被告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黄燕还款。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向被告黄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等诉讼文书。被告黄燕收到上述诉讼材料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借款未实际发生或借款已经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条内容明确,权利义务清晰。案涉借条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后,应视为向被告进行了催告。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以《借条》为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曹明新偿还借款100000元。如被告黄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黄燕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琴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严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