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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兵四民终字第78号

新疆兵团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与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3
公开日期
2014-01-1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新疆兵团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电力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兵四民终字第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兵团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东一路34号小区146号。法定代表人辛希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国际,新疆兵团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晓军,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电力公司,住所地霍尔果斯口岸亚欧路。法定代表人敬建国,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戈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电力公司综治办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健,新疆信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兵团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电力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2013)霍垦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国际、温晓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夏戈鹞、李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日,安装公司与电力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安装公司承包了电力公司二标段109﹟至315﹟新源县至尼勒克县农网改造工程,刘杲作为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协议书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安装公司将其中109﹟至209﹟线路的架设、安装分包给华方新班组施工。2007年7月16日,安装公司与电力公司签订了结算协议,刘杲作为安装公司的负责人在结算协议书上签名。同年7月17日,电力公司与安装公司的合同代理人刘杲就其施工班组在施工期间丢失电力公司的导线事宜达成处理协议:1.杨国标施工段丢失LGJ—185㎜²导线一卷,重量2.40吨;2.胡成文施工段丢失LGJ—185㎜²废导线,重量1.20吨,经协商,整卷新导线按进货价计算扣回,废导线按公司处理价扣回。刘杲在该处理意见上签名认可,在该处理意见中杨国标施工段系华方新施工段。同年7月29日,安装公司给华方新出具结算书一份,其中有:“农四师电力公司已扣除丢失导线LGJ185㎜²导线一卷,重量2.40吨,计43200元,已被农四师扣除,给华方新发超部分8000元,安装公司不予追回。”的内容。华方新认为其在施工期间没有丢失导线,丢失导线价款不应在其工程款中扣除为由,将双方诉至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导线丢失造成的损失与安装公司与华方新之间的劳务承包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安装公司在应付华方新的劳务费中扣除丢失导线价款没有法律依据,电力公司不是劳务合同相对人,不承担合同义务,遂判决安装公司给付华方新劳务费43200元。现安装公司诉至法院向电力公司追偿扣除的导线价款43200元。原审法院认为,安装公司与电力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和结算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刘杲作为安装公司的合同代理人和工地负责人就安装公司的施工班组在施工期间丢失电力公司的导线事宜与电力公司签订处理协议,属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由安装公司承担,该处理意见对安装公司具有约束力,事后安装公司与华方新结算劳务费期间对电力公司扣除导线价款也未表异议。因此,电力公司在应付安装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丢失的导线价款,合法有据,并无不当。华方新以劳务合同纠纷将本案双方当事人诉至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后,该法院经审理仅认定,导线丢失造成的损失与安装公司与华方新之间的劳务承包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安装公司在应付华方新的劳务费中扣除丢失导线价款没有法律依据,没有认定电力公司在应付安装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丢失的导线价款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安装公司依据该判决书向电力公司主张追偿权,缺乏法律依据,且安装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电力公司扣除导线价款的行为具有失当性。据此,安装公司应当承担其诉讼主张得不到支持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新疆兵团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元,由原告新疆兵团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负担。

上诉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43200元工程款。其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7年7月16日,刘杲与被上诉人签订结算协议书后代理权即终止,其私自与被上诉人生产科签订处理协议的行为属无权代理,对上诉人并无约束力。也无证据证实丢失了2.4吨导线,刘杲签字是被迫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无效;2、一审适用法律不当。2007年7月16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协议,该协议并无扣除丢失导线款事宜。但在第二天被上诉人的生产科又要求刘杲签字扣除上诉人员工的劳务款以抵扣丢失的导线款,对此,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判决扣除劳务费的行为不合法。但是一审法院却认定扣除劳务费的行为合法,明显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2007年7月17日刘杲所签处理意见的效力问题;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关于刘杲于2007年7月17日所签处理协议的效力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进行结算过程中,刘杲均是作为安装公司的代理人与电力公司处理相关业务的,安装公司并未向法院提出证据证实刘杲的代理权终止的期限为2007年7月16日。因此,同年7月17日,刘杲代表安装公司与电力公司就丢失导线问题签订处理意见时,电力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刘杲有安装公司的代理权,因此,该协议书对于安装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法律后果应由安装公司承担。如安装公司认为刘杲签订处理意见的行为属超越代理权或无权代理行为,可在一年内予以撤销,但安装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因此,上诉人认为刘杲所签处理意见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的(2010)石民初第0319号民事判决处理的是华方新与安装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该判决认定安装公司扣除华方新劳务费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但并未认定电力公司扣除安装公司工程款的行为违法。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劳务合同属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电力公司扣除安装公司的是工程款而非劳务费,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也明确表示向被上诉人主张返还的系工程款。因此,被上诉人扣除工程款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由上诉人新疆兵团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冬梅

审 判 员  张建立

代理

审判员  王战斌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愈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