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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刑初字第82号

唐某征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唐某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都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征,男,公民身份号码:×××5978,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都安××自治县地××乡××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3月23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3月27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4月26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2年5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9月5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征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卢青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3日9时许,被告人唐丙征雇请唐甲、李某某用钩机和农用小四轮,到在建的河都高速路百本隧道前盗窃约130多立方米的路基土夹石卖给韦某锦,获款3000元。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唐丙征盗窃的土夹石价值人民币4940元。本院审理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唐丙征主动向被盗单位道歉,并主动赔偿盗窃所得,取得被盗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丙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甲、李某某、唐乙、唐丙的证言,被盗单位负责人曾某的陈述,被告人唐丙征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丙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唐丙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是坦白,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丙征已将盗得的路基土夹石卖给他人获款退还被盗单位,取得被盗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唐丙征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  黄宏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伽附:【法条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3、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5、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