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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6812号

朱某某与上海某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3
公开日期
2014-02-25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所有权纠纷
当事人
朱某某,上海某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6812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仲海平,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某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关德。委托代理人严夕林。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仲海平,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夕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2年7月,原告为承揽上海某某世纪城A地块地下车库围护和土方工程,向被告某某公司驻常州某某世纪城项目部给付订金人民币25万元(以下币种同)。之后,该项目部未能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原告,亦未向原告返还订金。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订金25万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确实曾与上海某某集团洽谈过常州某某项目,但最终项目未能谈成。在洽谈期间,案外人田某某与本公司的原副总经理张某某联手私刻公司常州某某世纪城项目部的公章诓骗多人来承包项目。被告发现这一情况后,立即向常州当地公安部门报案,并在常州日报上刊登了解除张某某全部职务以及项目专用章作废的声明。因田某某并非是东欣公司的员工,是张某某私自找来的小老板,而原告将25万元订金直接转账至田某某个人账户名下,并非转至被告账户内,故与被告无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案外人田某某以被告某某公司常州某某世纪城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朱某某人民币现金贰拾伍万元整,此款系朱某某承包上海某某世纪城A地块地下车库围护和土方工程订金(施工协议待定)。收款人:田某某单位:上海某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常州项目部”。该收条尾部加盖有“上海某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常州某某世纪城项目部”印章。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向田某某银行账户内存款15万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田某某汇款10万元。2013年7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某某公司于2012年9月18日在常州日报中缝处刊登二则声明,一则为:“上海某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常州某某世纪城项目部遗失项目专用章声明作废”;另一则为:“本公司自即日起解除张某某同志全部职务,自即日起不再负责常州某某世纪城A地块项目部任何工作,亦无权再签署任何文件,本公司对其在该项目上的所有工作不予认可,请各供应商单位及与本工程有关的所有人员知晓并相互转告。声明单位上海某某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审理中,原告表示:其系通过田某某的会计张某介绍认识田某某本人,张军称田某某承包了某某公司的土建,所以当时原告知道田某某并非东欣公司的员工。在洽谈工程承包项目时原告主要是和田某某及张某某商谈,田某某表示给原告承包的土方工程由原告与某某公司直接签合同,到时合同会盖东欣公司的公章。因田某某称如果当天不支付订金,该工程会由其他人承包,故原告应田某某的要求将25万元全部汇入田某某个人名下,在田某某出具收条时张某某已不在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中国光大银行个人存款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单以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田某某以某某公司常州某某世纪城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收条的行为对某某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对此,

本院认为,确定田某某以东欣公司常州某某世纪城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出具收条的行为对东欣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的关键,是需要认定田某某对外签约的行为是否依法构成表见代理。本院注意到:其一、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其在洽谈工程承包时已然知晓田某某的身份,即田某某只是承包了东欣公司的土建,其本人并非是某某公司的员工,同时原告还确认在田某某出具收条时东欣公司的原副总经理张某某并不在场;其二、某某公司否认田某某系其员工,后某某公司在常州日报上也刊登了常州某某世纪城项目章作废的声明,对田某某的对外签约行为不予认可;其三、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人存款回单、个人业务凭证的内容来看,原告系将订金直接支付给了田某某个人。上述事实表明,原告在与田某某洽谈工程项目承包时并未尽到合理谨慎的审查义务,故原告在付款时并不具有合理理由相信田某某有权代表某某公司对外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据此,

本院认为,田某某既无权代表某某公司对外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其向原告出具收条的行为亦不能依法构成表见代理,故田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系其个人行为,对某某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要求某某公司返还订金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贤凤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姜 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