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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刑初字第1025号

范贤东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3
公开日期
2014-01-20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范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刑初字第10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男,1977年9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初中文化。曾因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1998年1月4日被原浙江省金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3月1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强制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3年4月1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金华市区高歌路53号202室系被告人范某同其女友杨某一起租住,登记在杨某名下,但每月房租费由范东贤支付。1、2013年3、4月份一天,由被告人范某出资,朱某购买来毒品,范东贤容留朱某在该出租房内吸食毒品冰毒。2、2013年3、4月份的一天,由朱某提供毒品,被告人范某容留朱某在其在该出租房内吸食冰毒一次。3、2013年3、4月份的一天,由朱某提供毒品,被告人范某容留朱某在其在该出租房内吸食冰毒一次。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范某在金华市区高歌路53号202室其暂住处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租房协议,归案经过,另案处理情况登记表,人口信息,证人朱某、孙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范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迟庆娟

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

人民陪审员  沈小如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代

书 记员  陈雅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