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三初字第00750号原告杨久增,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金明,男,197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惠琴,女,194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佳均,女,197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久增与被告王惠琴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金明、被告委托代理人韩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19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陕西新恒泰科贸有限公司的30%股权以10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之日起半年内支付该款项。合同签订后,于2011年5月23日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办理完毕,原告按协议转让股份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转让款,其次,被告作为股东不参与公司经营,致公司运营、决策上产生多种障碍,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合同,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转让的陕西新恒泰科贸有限公司股份,并办理相关变更手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其诉讼请求均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系陕西新恒泰科贸有限公司股东之一。2011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其在陕西新恒泰科贸有限公司持有的96.31%的股权中的30%转让给被告,被告以10万元的价格受让,并应自在工商部门变更手续之日起半年内向原告付清该款,否则该协议自动解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转让的股份,并配合原告办理相关工商手续。该协议签订后,陕西新恒泰科贸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变更为包括被告在内的四个股东,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金。上述事实,有股份转让协议书、工商登记档案、股东会决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配合进行工商登记变更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股权转让金的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被告作为股东不参与公司正常运营的行为也致公司管理陷入不利局面,致使双方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依照法律规定,该股权转让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其次,被告应配合原告于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手续,将陕西新恒泰科贸有限公司股东王惠琴变更为杨久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久增与被告王惠琴于2011年4月19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予以解除;
二、被告王惠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工商部门将其持有的陕西新恒泰科贸有限公司30%股份过户给原告杨久增。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栾 震
代理
审判员 史 琳
代理
审判员 王 弘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丹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