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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南法沙民初字第615号

深圳市锦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何益榕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锦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何益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南法沙民初字第615号原告深圳市锦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文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梁赟,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利慧晶,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益榕,男,汉族。

原告深圳市锦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何益榕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赟,被告何益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1日入职原告处,担任销售顾问一职。2012年7月21日,被告作为销售顾问驾驶粤B-×××××奥迪A7车辆陪同顾客张XX、张XX、怀XX三人进行试乘体验活动。15时许,因被告操作不当在南山区听海路发生交通事故,驾驶车辆严重损毁,同乘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蛇口港大队认定被告何益榕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保险理赔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对车辆和伤者进行理赔,但对于伤者精神抚慰金6000元和交通费800元,并未获得保险赔偿,而原告已向伤者支付;另外,车辆事故发生前价值为794600元,而保险公司仅赔偿749124元,对于差额部分45476元,原告未获得保险赔偿。原告认为,上述未获保险赔偿的财产损失共计52276元,系被告因为驾驶车辆过程中的主观过错造成,依法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不服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南劳人仲案(2012)3076号《仲裁裁决书》,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违规驾驶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2276元(其中含车辆损失差额45476元,赔偿第三方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2012年3月1日入职原告处后,担任销售一职,试驾专员是高要求的职位,原告公司内没有储备经培训上岗的试驾专员,而是让没有经验的销售人员去驾驶车辆,是不顾及后果的做法,原告对此有严重的过错,事故后原告对被告的情况不闻不问,然后无理解雇,被告无须对事故损失承担个人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在原告销售部担任销售顾问一职。被告入职时,原告审查了被告具有驾驶资格,且没有对试驾专员的驾龄进行规定,没有对从事试驾工作进行岗位培训,双方劳动合同中对试驾造成的损失的承担亦没有约定。以上事实,原告在庭审上均已确认。2012年7月21日15时许,被告驾驶粤B-×××××行驶在南山区平方汽车园听海路,与护栏、路基、消防栓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毁损、同乘人员张XX、张XX、怀XX三人受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蛇口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2012年9月27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粤B×××××车辆定损金额为749124元。2012年12月6日,原告委托深圳市南天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载明:厂牌型号奥迪A7,号牌号码粤B-×××××,基准日评估的市场参考价格为79.46万元。2012年12月5日,原告与张XX、张XX、怀XX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载明:原告向张XX(孕妇)和张XX(重伤)支付每人3000元精神抚慰金,共计6000元整;原告向张XX、张XX、怀XX三人支付交通费共计800元整。原告向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请求为:请求被申请人(被告)支付申请人(原告)因违规驾驶而造成的经济损失52276元。2013年7月15日,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南劳人仲案(2012)3076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申请人(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另查,被告已于2012年9月30日从原告处离职;2013年1月22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鉴定人何益榕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单位员工何益榕属工伤。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付款通知书、鉴定评估报告书、离职手续检查表、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有劳动合同,被告系原告的员工。被告在从事职务行为中致人损害的,应当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除非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本案被告作为原告的销售顾问,其与顾客进行试乘体验活动系从事职务行为,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因试驾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无须对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锦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深圳市锦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麦贤勤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佳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