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01373号原告陈立进。委托代理人XX康,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贤武。被告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卜秀宏,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武,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佳轩,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立进诉被告陈贤武、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进的委托代理人XX康、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佳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贤武、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立进诉称:2012年11月4日15时左右,被告陈贤武驾驶皖A×××××号中型客车沿合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罗集附近路段时,遇颠簸路面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后座的原告受伤。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陈贤武在此次事故中负全责。原告伤后入长丰县人民医院下塘分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该交通事故致原告脊柱受伤,L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2013年4月25日,受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陈立进因交通事故致L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陈立进误工期为伤后16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案涉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陈贤武,挂靠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经营,并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自2011年3月以来,一直租住在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照山社居委,并在合肥杏花建安公司瓦工班组工作。因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4920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合同约定范围内赔付。被告陈贤武、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述称:1、本起事故不是交通事故;2、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是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属于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的合同纠纷。原告陈立进以侵权之诉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应由侵权行为人先行赔偿之后再以合同之诉向保险公司主张索赔;3、本案原告诉请各项损失部分没有法律依据,诉请标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4、保险公司承保的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免除一栏中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作出明确约定,不属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原告陈立进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2、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陈贤武主体身份情况;3、事故证明,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4、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及支出的医疗费;5、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及三期评定情况;6、房屋租赁合同、社居委证明、工作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工作及其收入情况;7、学校证明、学籍表、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8、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鉴定支出的费用;9、保险单复印件,证明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陈贤武、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单,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责任免除一栏中明确约定精神损害赔偿和被保险人间接损失属于责任免除;2、车险人伤案件住院探视表,证明陈立进为农村户籍,长期居住在农村,虽然其本人从事建筑行业,但其工作不稳定,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陈立进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作为受害人,不能作为保险公司承保的客运承运人保险的受益人,客运承运人保险属于商业合同,合同的受益人约定为长丰县宏业客运有限公司。原告起诉保险公司作为承担赔偿人,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2、对证据2予以认可;3、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本案不是交通事故,仅仅是意外事故;4、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5、对证据5保险公司对重新鉴定结果无异议;6、对证据6均有异议。事故发生后,2012年11月4日当天,保险公司安排人去伤者就诊的长丰县下塘中心医院对伤者陈立进(其爱人在场)进行医疗探视。陈立进本人陈述并且本人签字按手印确认陈立进居住在农村,是建筑工人,工作单位是流动性的,平时跟着建筑队在长丰周边做建筑工人。这与原告提供的证据明显是矛盾的,保险公司对证据6三性均不认可;7、对证据7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8、对证据8三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赔偿;9、对证据9没有异议。原告陈立进对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保险条款是格式合同,有关免责规定并没有对投保人尽到告知义务。免责条款对原告并没有约束力;2、证据2属于保险公司自行制作的,原告本人连签字都困难,该探视表并不能反映保险公司所述情况。被告陈贤武、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未出庭对原告陈立进和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陈立进所举证据1、2、3、4、5、7、8、9和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陈立进所举证据6,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陈立进现在合肥市庐阳区大杨镇照山社区居委会租房居住,平时从事建筑工作。对其他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2,原告陈立进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和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11月4日15时左右,被告陈贤武驾驶挂靠在被告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皖A×××××号中型客车沿合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罗集附近路段时,由于不注意,在路上减速坡处未减速,致车后座原告陈立进和另一乘车人夏世分被颠起后受伤。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此次事故被告陈贤武应当负全责。原告陈立进受伤后在长丰县人民医院下塘分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自己花去医疗费704.8元。2013年5月14日,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陈立进因交通事故致L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被鉴定人陈立进误工期为伤后16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皖A×××××号中型客车在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21日止,每人责任限额2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贤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陈立进受伤。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此次事故被告陈贤武应当负全责。故对原告陈立进因该起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被告陈贤武、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作为皖A×××××号中型客车的所有人与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时,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和程序进行理赔。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贤武、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进行赔偿。原告陈立进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704.8元;2、误工费11200元(70元/天×160天);3、护理费5280元(88元/天×60天);4、交通费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6、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7、残疾赔偿金84096元(21024元/年×20年×20%);8、鉴定费20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5370.8元。被告陈贤武、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上述费用。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立进医疗费704.8元、误工费11200元、护理费528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84096元,合计103320.8元。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贤武、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陈立进115370.8元;
二、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陈贤武、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赔偿的款项在其承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计款10332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陈立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284元,减半收取1642元,由原告陈立进负担338.5元,由被告陈贤武、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3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第三人)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朱晓东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任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