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1724号原告于春成。委托代理人张广新,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学思,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宗雨。委托代理人霍振林,男,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于春成与被告崔宗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春成及委托代理人张广新,被告崔宗雨委托代理人霍振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立案之日向本院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鉴定程序于2013年7月14日结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春成诉称,2010年1月14日1时许,原告驾车于被告的石料厂购买石料,在等候装载石料过程中,突遭被告的其它装载机从后方铲倒,搓碾约20米至料堆停止。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北京市积水潭医院、三河市医院和北京市莲花池康复医院住院治疗9次计307天。原告之伤经诊断为:双下肢毁损伤、左下肢不全离断、双侧膝关节损伤、双侧膝关节软组织广泛缺损、左膝部感染、左下肢感染、跟腱挛缩等。历经10余次治疗后,原告现仍处于康复期,无法正常行走。事发后,被告积极配合抢救治疗,并支付了住院期间全部医疗费用。因双方均愿意通过法律途径就赔偿事宜进行了结。所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355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335元、住宿费1600元、误工费92286元、护理费76786元、营养费36500元、鉴定费4350元、残疾赔偿金808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073元、交通费205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438691.44元。
被告崔宗雨辩称,同意依法合理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4日1时许,原告于春成驾驶货车到被告崔宗雨的石料厂购买石料,被告的装载机进行装载,原告在货车尾后等候时被被告的另外一辆装载机从后面突然铲倒,搓碾约20米至料堆停止,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北京市积水潭医院、三河市医院和北京市莲花池康复医院住院治疗9次,共计住院307天。原告支付医疗费3551.44元,被告支付医疗费506615.61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350元、住宿费1600元、残疾器具费4335元、交通费20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为50%,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为24个月。原告主张鉴定费4350元、残疾赔偿金80810元、误工费92286元、护理费76786元,被扶养人于子健(原告儿子)生活费17433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36500元,要求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24个月,被告对营养期限无异议,但认为计算标准过高,请求依法裁决。根据原告受伤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标准为每天30元,营养费应为2160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其父亲于自学(1956年10月13日出生)和母亲郭淑香(1957年11月24日出生)的生活费均为26820元。被告称因原告父母尚未达到法定被扶养年龄,所以对原告主张的其父母的生活费不予认可。因原告母亲郭淑香现已年满55周岁,故对原告主张郭淑香的生活费268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父亲于自学未满60周岁,原告也未提交于自学丧事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于自学的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还给付现金55348元,为原告支付交通费706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损失共计860647.05元。原告称因受伤致残精神上受到伤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称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20000元。关于责任问题,
本院查明,被告主张原告不应在装载机作业空间内,夜晚有烟尘空气质量差,原告疏于自身安全防范,所以,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主张因作业场面无充足照明,视线不佳,装载机司机忽视原告的存在,致事故发生,原告是按照惯例在装载即将完毕时下车指挥装载机司机进行装载,所以原告仅能尽到对周边环境的一般注意义务,没有过错。
本院认为,从原、被告的陈述可知,驾驶装载机将原告于春成撞伤的司机具有重大过失,而原告只有一般过失,所以,不能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装载机司机为被告崔宗雨所雇佣,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以
本院查明的860647.05元为准,被告已赔偿569023.61元,还应再赔偿291623.44元。另外,被告还应按本院确定的数额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宗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于春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91623.44元。
二、被告崔宗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于春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7元,由原告于春成负担886元,被告崔宗雨负担3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彬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