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沧刑执字第1596号罪犯吴庆国,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长清县人,现在河北省沧州监狱服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6月10日作出(1997)唐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庆国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1999年11月12日、2002年8月16日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分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和有期徒刑十八年(刑期至2020年8月15日),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5年1月24日、2009年4月15日、2011年11月4日经本院裁定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二年和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河北省沧州监狱于2013年9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沧州监狱提出,罪犯吴庆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按时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自减刑以来获表扬奖励5次,2011年度获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悔改表现突出,建议减刑一年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庆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2011年11月15日,2012年2月15日、6月15日、10月15日,2013年2月15日,共获表扬奖励5次,2011年12月26日获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减刑审批表、减刑评议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管教干部任辉、邓香磊及罪犯证明人王志军、刘向雨的证明材料、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庆国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应予减刑。依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庆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至2013年10月15日),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俊通
审判员 苗萍萍
审判员 左志旺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文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