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鼓民辖初字第36号原告张某,女,1980年2月28日生,汉族。被告赵某,男,1979年2月10日生。本院受理原告张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被告赵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与儿子于2009年起一直居住在本市建邺区湖西街天湖园X幢X室至今,其从未在本市鼓楼区凤凰西街XX号XX室居住过。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移送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赵某提交了莫愁湖街道办事处和茶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其主张。经质证,原告张某认可赵某的主张,同意将本案移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赵某的住所地在本市鼓楼区,但其居住本市建邺区湖西街XX号XX幢X室已满一年,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赵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 浩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榇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