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三初字第00053号
原告:河北宏达经贸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卿、石育锋,北京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律师邯郸分所。
被告:邯郸市鑫瑞紧固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代理人:宋梅红、李静燕,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宏达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与被告邯郸市鑫瑞紧固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卿、石育锋,被告鑫瑞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梅红、李静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达公司诉称:永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于2010年11月15日与鑫瑞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农信抵借字(2010)第161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鑫瑞公司借款19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15日起至2012年11月13日止,贷款利率为9‰。鑫瑞公司以临洺关镇石北口村的008091号土地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永他项(2010)第106号他项权利证书。上述合同签订后,信用社依约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但鑫瑞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2012年11月13日)偿还贷款本金1950万元及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止的利息6297846.55元(以财务最终结算为准)。2012年11月30日,永年信用社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被邯郸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并承接原永年县信用联社所有债权债务,该笔债权经永年信用社、宏达公司协商,于2013年5月28日转让给了宏达公司,并已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因此宏达公司享有该笔借款全部合同权利义务,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综上,鑫瑞公司逾期不偿还债务构成严重违约,期间经信用社与宏达公司多次催要未偿还。请求一、判令鑫瑞公司偿还宏达公司借款本金1950万元,并偿还截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利息6297846.55元及本息清偿前的利息损失;
二、判决宏达公司对鑫瑞公司抵押的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诉讼费由鑫瑞公司负担。
被告鑫瑞公司辩称:永年信用社没有足额向鑫瑞公司发旋贷款,鑫瑞公司实际也没有足额使用1950万元贷款;鑫瑞公司没有收到永年信用社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对鑫瑞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根据《河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良贷款转让处置办法》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良贷款债权一般不得进行转让处置第(三)项:办理房证、土地等抵押登记,且预计损失额较小的,第二十一条县级联社、办事处(市联社)的审批权限第(一)项:县级联社对不良贷款转让的审批权限实行分类区别对待。二类以上县级联社的审批权限为:拟处置的单户或单笔不良贷款债权本金500万元以下或拟打包处置不良贷款本金1000万元以下;(二)、超过县级联社审批权限的不良贷款转让,应在县级联社审批后十日内报办事处(市联社)审核批准之规定,本案争议贷款转让是否经过合法批准,鑫瑞公司有异议。鑫瑞公司对宏达公司受让该笔贷款债权的合法性存疑;宏达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贷款转让金,享有贷款债权。宏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企业短期借款申请书。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前鑫瑞公司提出贷款1950万元申请。证据2、农信抵借字(2010)字第161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证据3、担保意向书。证明:抵押系鑫瑞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证据4、抵押物清单。证明:鑫瑞公司以72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为借款1950万元抵押,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证据5、永国用(2008)第008091号《土地使用权证书》。证明:鑫瑞公司取得本案抵押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并有权进行抵押。证据6、永他项(2010)第106号他项权证书。证明:鑫瑞公司以位于洺关镇石北口村所有使用权土地72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为借款1950万元抵押担保,该抵押合法有效。证据7、借款借据。证明:信用社依据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向鑫瑞公司履行了借款的付义务。同时证明鑫瑞公司只偿还一笔利息20万元。证据8、转账支票19张。证据9、邯郸市工商局的变工登记通知书,证明:永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证据10、中国银监会邯郸分局文件10页。证明:本案债权转让主体适格。证据11、《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宏达公司具有向鑫瑞公司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证据12、不良贷款债权转让清单。证明:自2010年11月15日至2013年5月20日,鑫瑞公司拖欠利息和罚息的情况。证据13邯郸市诚信公证处第(2013)邯诚证民字第657号公证书。证明:本案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证据14、鑫瑞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证明:鑫瑞公司现在的情况。鑫瑞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证据为复印件,看不清,且其中有三张票是给鑫源紧固件公司的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没有提供债权审批的相关文件。对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鑫瑞公司没有在该文件上签字,不能证明鑫瑞公司收到。关于来账回单,要求提供邯郸支行的打款手续。对欠息清单质证意见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计算就可。对宏达公司所提证据我们需要看原件。鑫瑞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永年信用社与鑫瑞公司签订了农信抵借字(2010)第161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鑫瑞公司借款1950万元,期限自2010年11月15日起至2012年11月13日止,贷款利率为9‰。鑫瑞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永年县临洺关镇石北口村的008091号土地为其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永他项(2010)第106号他项权利证书。永年信用社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后,鑫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2012年11月13日)偿还贷款本金1950万元及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止的利息6297846.55元。永年信用社于2012年11月30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经邯郸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并承接了原永年信用社更名前的所有债权债务。2013年5月28日,经永年信用社与宏达公司协商将该笔债权转给了宏达公司,并已经河北省邯郸市公证处向鑫瑞公司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宏达公司请求一、判令鑫瑞公司偿还宏达公司借款本金1950万元,截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利息6297846.55元及本息清偿前的利息损失;
二、判决宏达公司对鑫瑞公司抵押的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诉讼费全部由被告鑫瑞公司负担。上述事实有:宏达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鑫瑞公司企业短期借款申请书、农信抵借字(2010)第161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担保意向书、抵押物清单、永国用(2008)第008091号《土地使用权证书》、永他项(2010)第106号他项权证书、借款借据、转账支票19张、中国银监会邯郸分局文件10页、《债权转让协议》、不良贷款债权转让清单、邯郸市诚信公证处第(2013)邯诚证民字第657号公证书;鑫瑞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鑫瑞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鑫瑞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验资事项说明、邯郸市工商局变更登记通知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董事、监事、经理身份证明及信息,公司章程、股东会议决议,开庭审理笔录、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永年信用社与鑫瑞公司签订的农信抵借字(2010)第161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永年信用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合同依法有效,鑫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因鑫瑞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涉案借款成为不良贷款,永年信用社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农信抵借字(2010)第161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全部转给了宏达公司。并作出(2013)邯诚证民字第657号公证书予以确认,同时向鑫瑞公司公证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宏达公司受让涉案债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宏达公司应为本案适格原告,其主张鑫瑞公司偿还债务本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鑫瑞公司辩称宏达公司受让债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鑫瑞公司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对鑫达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但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明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鑫瑞公司又称,永年信用社没有足额向鑫瑞公司发放贷款,鑫瑞公司实际也没有足额使用1950万元的贷款。经查,2010年11月15日,鑫瑞公司向永年信用社出具了借款借据,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徐华社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手印并加盖法定代表人印章、鑫瑞公司公章。本案借款1950万元的性质是以贷还贷,至于永年信用社将这1950万元汇入鑫瑞公司账户后,鑫瑞公司再转到何人名下,与本案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审理。鑫瑞公司称信用社没有足额向其发放贷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宏达公司诉请鑫瑞公司偿还借款195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鑫瑞公司的答辩主张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鑫瑞紧固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宏达经贸集团有限公司1950万元及利息(自3010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起,按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9‰计付利息);
二、原告河北宏达经贸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邯郸市鑫瑞紧固件有限公司所有的永国用(2008)第008091号《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抵押的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790元,由被告邯郸市鑫瑞紧固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同海
审判员 盖自然
审判员 孙 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程建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