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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184号

原告孙井军与被告华宸建设集团唐山天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焕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井军,华宸建设集团唐山天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焕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184号原告孙井军,男,198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唐山市丰润区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宸建设集团唐山天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法定代表人董贺岩,经理。被告孙焕金,男,196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玉田县。

原告孙井军与被告华宸建设集团唐山天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焕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井军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宸建设集团唐山天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孙焕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井军诉称,2010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华宸建设集团唐山天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原告向被告华宸建设集团唐山天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唐山市古冶北范东华304、306楼工程提供模板等租赁物,同时对租金的计算方法、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租赁合同加盖被告华宸建设集团唐山天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孙焕金在合同中签字,原告按合同的约定提供被告所需的租赁物。2011年11月24日原被告核算尚欠租赁费22000元,被告孙焕金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被告已给付租金5000元,尚欠17000元,但剩余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给付,故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租赁费17000元,违约金5000元,合计2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2010年8月26日与被告华宸建设集团唐山天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建筑器材租赁价格表、租赁费明细表、2011年11月24日孙焕金打的欠条。被告华宸建设集团唐山天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孙焕金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孙井军提交的证据效力均予认定。本院根据原告孙井军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8月26日,原告孙井军与被告华宸建设集团唐山天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孙井军(甲方)向被告华宸建设集团唐山天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承建的唐山市古冶区北范东华304、306楼工程提供模板等租赁物。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所租器材的名称、规格、数量以提货单、还货单为依据,租价以本合同次页《建筑器材租赁价格表》为准。……三、乙方每个月月底付清所租器材的当月租金,预(逾)期时按欠款额的0.3%日付违约金。……”甲方孙井军签字,乙方孙焕金签字,加盖被告华宸建设集团唐山天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董贺岩的印章。被告孙焕金当时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合同后附建筑器材租赁价格表。自2010年8月26日至2011年4月16日,被告华宸建设集团唐山天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累计欠原告孙井军租赁费23236.23元。2011年11月24日,原告与孙焕金核对租赁费数额,被告华宸建设集团唐山天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租赁费22000元,孙焕金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东华304、306号楼租孙井军模板租费欠22000元。贰万贰仟元正。支款未扣,帐已对清。孙焕金2011.11.24号”。2010年9月8日,被告华宸建设集团唐山天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租赁费5000元。被告华宸建设集团唐山天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17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孙井军与被告华宸建设集团唐山天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双方约定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华宸建设集团唐山天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给付租金。被告华宸建设集团唐山天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不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孙焕金是履行职务行为,依法不应承担给付原告租金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孙焕金连带给付租金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5000元,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宸建设集团唐山天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井军租金人民币17000元、违约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井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元,由被告华宸建设集团唐山天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本民

审 判 员  杨慧苑

代理

审判员  徐俊月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桂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