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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海法民二初字第37号

海丰县公共汽车运输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2
公开日期
2020-03-03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海丰县公共汽车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海法民二初字第37号原告海丰县公共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附城大云岭工业开发区(324国道旁)。法定代表人施爱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华,男,汉族,1971年10月6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系海丰县公共汽车运输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尾市红海中路美丽华大酒店附属楼C栋13号1-3层、14号一楼。法定代表人连镇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明发,男,汉族,1982年12月27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海丰县。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海丰县公共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公共汽车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安明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3日,原告公共汽车公司员工雍明进驾驶公司粤N×××××客车行驶至海丰县城蓝天广场门口路段,碰刮行人詹招,造成詹招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詹招被送往海丰县彭湃纪念医院住院治疗110天后出院,共花费治疗费用62535元。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雍明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詹招不承担责任。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向受害人詹招支付85000元作为事故赔偿款,由詹招向原告出具一份85000元的《收条》。后受害人詹招儿子不同意原告与詹招达成的一次性赔付85000元的赔偿方案,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海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汕海法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詹招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为120514元,扣除原告已付85000元后为35514元,该数额没有超过肇事车辆粤N×××××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12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的总和,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于2013年7月1日作出答复要求按照85000元的80%进行赔付,原告拒绝接受。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支付原告已赔付詹招事故损失85000元及支付迟延履行支付义务的资金利息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本案属于合同纠纷,赔付应受到保险合同的约束,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进行的保险赔偿,应受保险条款的保障范围、保险金额、保险期限、除外责任以及免赔额等诸多要素的限制。第二,对于本案的其它费用被告已按照保险合同条款进行理赔,现拒赔部分主要是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部分。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进行理赔,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原告在投保单加注的“投保人声明”中被告已就责任免赔及非医保部分免赔事项告知原告,原告对此也盖章确认,应按照双方当事人在涉案保险合同中约定予以赔偿,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第三,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六)项的规定: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造成的间接损失、营业损失、延迟损失以及其他各种简介损失、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责任免除。原告请求的延迟资金利息及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粤N×××××客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日至2013年2月1日。原告为粤N×××××客车向被告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30日。2012年7月23日,原告公共汽车公司员工雍明进驾驶公司粤N×××××客车行驶至海丰县海城镇蓝天广场时,车辆碰刮行人詹招,造成詹招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詹招在海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0天后出院,治疗费用62535元。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雍明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詹招不承担责任。事后,原告与受害人詹招达成事故赔偿的方案并于2013年12月3日向受害人詹招全额支付85000元,詹招向原告出具一份85000元的《收条》,并约定詹招儿子回来海丰后再签订协议书,后詹招儿子不同意原告与詹招达成的一次性赔偿方案,遂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本院作出(2013)汕海法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詹招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为120514元,扣除原告已付85000元后为35514元,该数额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已支付给受害人詹招的赔偿金85000元,被告于2013年7月1日作出答复称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要求按照85000元的80%进行赔付,原告拒绝接受,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太平洋保险神行车系列产品保险单》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人詹招受伤有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据,由此造成的损失属于上述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和范围,被告依约定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支付受害人詹招85000元,被告是否应扣除其中20%的非医保用药进行理赔;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支付义务的利息。庭审中,被告辩称根据经验做法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进行理赔。被告对于原告支付给受害人詹招85000元的费用是否包含非医保用药无法确定;对于(2013)汕海法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医疗费62535元中属于非医保用药的具体项目和药品价格无法列举说明。被告以“理赔经验”为由主张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6000元的计算标准为: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7月1日每天按3‰计算的利息。原告对利率的计算方式没有事实依据,本院酌情将利息计算调整为: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7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认为利息属于间接损失,不负责赔偿。但该利息是由于保险人未及时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而给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的规定。因此,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海丰县公共汽车运输公司支付保险金85000元及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7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春婵

审 判 员  吴海英

人民陪审员  谢悦欢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巫文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