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象石商初字第227-3号
原告:任方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郭宇,象山县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振山,渔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任方建与被告方振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任方建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7720元,由原告任方建承担。
审 判 员 戴金元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代
书记员 陈 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