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宁刑初字第581号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刑初字第5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某某,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8日、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浙b×××××大客车至宁海县××龙街道五一九网吧门口,趁无人之际,将陈某停放的一辆新日tdr80z(飞扬1+1)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潘某停放的一辆新日tdr80z(风雅9+1)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盗走。2013年7月9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均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潘某的陈述,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电动车专用发票与收款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全荣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代

书记员 王亚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