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未刑初字第0004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3)第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资晓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武汉市汉阳区李家湾129号1楼101室被害人曾某某家中,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盗窃曾某某财物时,被曾某某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害人曾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指认现场照片,租房合同,办案说明及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坦白交代,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祝旖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