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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荣民一初字第1930号

刘某诉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2
公开日期
2014-10-29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叶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民一初字第1930号原告刘某,女,197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叶某,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明星,四川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虞跃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明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8月16日在荣县旭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性格差异较大,婚后被告对原告不信任等,导致原、被告双方经常发生矛盾,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簿复印件;2、原、被告手机短信息打印件;3、结婚证复印件。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照片十六张。以上原、被告陈述、答辩和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能够证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2005年8月16日在荣县旭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遂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属自主自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虽然产生夫妻矛盾,但只要双方各自改正缺点和不足,彼此信任,相互帮助,共同勤俭持家、勤劳致富,互爱互让,是能够化解矛盾、和好夫妻关系的。

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叶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虞跃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江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