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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刑初字第406号

余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7)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2
公开日期
2014-08-15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4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农民。2010年7月13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五百元、暂扣驾驶证三个月;2012年9月25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一千元、暂扣驾驶证六个月。2012年12月19日,因本案由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云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在2012年12月14日晚上,酒后驾驶浙A×××××号两轮摩托车从淳安县汾口镇水南路驶往射墩村方向。17时12分许,途经淳开线汾口啤酒厂路口时发生侧翻。公安民警出警处置后,对被告人余某进行现场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81mg/100ml。经杭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勇敢的证言,酒精呼气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情况说明、道路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驾驶证与车辆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乙醇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受罚的劣迹,酌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爱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代

书记员 王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