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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富场商初字第250号

朱华平与何军林、潘雅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华平,何军林,潘雅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场商初字第250号

原告:朱华平。

委托代理人:黄伟,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军林。

被告:潘雅萍。

原告朱华平诉被告何军林、潘雅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判。原告朱华平的委托代理人黄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军林、潘雅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朱华平起诉称:2012年11月22日,被告何军林向原告朱华平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并由被告承担因诉讼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聘请律师费用)。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果。

被告潘雅萍系被告何军林之妻,对原告诉称该款项应当承担共同归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3667元(暂自2013年2月8日起至2013年5月28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之后至付清日止仍按此计算);

二、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元;

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朱华平明确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2月8日起至2013年5月28日止的利息3667元(按月利率20‰计算),并支付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50000元,月利率20‰计算)。原告朱华平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何军林于2012年11月22日向原告朱华平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并由借款人承担因诉讼引起的费用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何军林和潘雅萍于2004年1月1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事实。被告何军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潘雅萍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朱华平提供的证据1、2、3,被告何军林、潘雅萍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2日,被告何军林向原告朱华平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并由借款人承担因诉讼引起的费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何军林至今未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何军林和潘雅萍于2004年1月18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何军林向原告朱华平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何军林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潘雅萍与被告何军林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的名义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自2013年2月8日起至2013年5月28日止的利息3667元(按月利率20‰计算),并支付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50000元,月利率20‰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系双方自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何军林、潘雅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军林、潘雅萍共同归还原告朱华平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何军林、潘雅萍共同支付原告朱华平自2013年2月8日起至2013年5月28日止的利息36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何军林、潘雅萍共同支付原告朱华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50000元,月利率2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何军林、潘雅萍共同支付原告朱华平律师代理费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2元,由被告何军林、潘雅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长  谢 晗

代理

审判员  何成科

人民陪审员  何樟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黄 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