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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商初字第520号

李原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2
公开日期
2014-10-30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原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商初字第520号原告李原波,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范长友,胶州中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宋振,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负责人杨大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刘萍,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原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长友、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原波诉称,原告所有的鲁BXXX**号车在被告处投有商业险。2011年11月8日,该车在京沪高速上海方向437KM+300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本次事故共计造成原告经济损失81200元,其中车损43500元、路产赔偿2300元、施救费2000元、停运损失30000元、拖车费3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至今未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赔付。要求被告赔付原告的损失81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公司辩称,被告在原告投保的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被告只承担70%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原波系鲁BXXX**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青岛鑫盛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经营。2010年12月3日,鑫盛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单》一份,约定由被告为鲁BXXX**号车承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9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4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3日24时止。2011年11月8日14时32分,原告司机郭建军驾驶鲁BXXX**号车在京沪高速上海方向437KM+300M处,与孟庆位驾驶的鲁QXXX**号车追尾,致人伤车损。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2000元。经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大队认定,郭建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孟庆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被告确认,鲁BXXX**号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43500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至今未予赔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其要求被告赔付路产赔偿、停运损失及拖车费共计35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则认为,该约定违背法律规定,被告不能以此免除其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施救费发票、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挂靠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鑫盛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被告应当在保险单约定的责任限额内对被保险人的损失给予赔偿。原告作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要求被告对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车损及施救费)予以赔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险条款中虽然约定了被告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该约定既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目的,也违背了公平原则,属于无效条款,原告有权选择向被告主张赔偿。故对被告提出的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应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45500元计算案件受理费,多收部分应退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公司赔付原告李原波车辆损失4350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45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元,由被告负担。多收部分案件受理费892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宏伟

审判员  赵 燕

审判员  刘伟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淑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