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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法刑初字第116号

被告人张某甲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2
公开日期
2014-10-16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9月9日生,汉族,衡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12月2日,因盗窃自行车行为被衡南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5日。2013年5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衡南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押于衡南县看守所。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南检刑诉(2013)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阳小平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蒋枝宏、贺雪梅参加组成的合议庭、

书记员雷嘉担任法庭记录,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峰出庭支持公诉,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潜入邻居谢某某家二楼,从一柜子里的女式提包内盗得现金2400元后逃离现场。同年5月7日,被害人谢某某怀疑自家失窃是被告人所为,经质问,被告人张某甲承认了盗窃事实,并退还500元给被害人谢某某,其余赃款被被告人张某甲挥霍。2013年5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甲进入被害人张某乙家二楼,从卧室衣柜的布袋内盗得现金1600元被其挥霍。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发现邻居谢某某家中无人,遂起意入室盗窃。被告人张某甲即从谢某某家后山坡侧边攀墙越过木门进入二楼阳台、穿过客厅进入靠近楼梯间的卧室,在卧室的梳妆台右下角的柜子内发现一个浅咖啡色带有方块花纹的女士手提包,被告人张某甲从该包内盗得现金2400余元后逃离现场。作案后,被告人张某甲用所盗得赃款购买了一台手机,花费500元;次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又在衡南县茅市镇购买了一辆自行车和车锁,花费380元;给付挖机司机周长青欠款500元,其余现金被其挥霍一空。同年5月7日,被害人谢某某怀疑家中失盗是张某甲所为、经质问,被告人张某甲承认了盗窃现金2400元事实,并将已经给付周长青的欠款500元收回退还给了被害人谢某某。2013年5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甲见同组的被害人张某乙家中无人、便从其屋后上二楼推门进入张某乙家,在二楼卧室衣柜里找到一个蓝色布包、将包中现金1600元盗走。之后,被告人张某甲将所盗现金1600元挥霍一空。被告人张某甲共盗窃作案二次,盗窃价值共计5000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谢某某等人的陈述;勘验、现场照片、辩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二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应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张某甲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阳小平

人民陪审员  蒋枝宏

人民陪审员  贺雪梅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雷 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