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刑初字第9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4月2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3年4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4月份,被告人曾某在租××温州市××区××街道北××楼的住所内,先后四次容某某朝阳吸食冰毒。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曾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曾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4月份,被告人曾某某租位于温州市××区××街道北××楼房间暂住。期间,其先后四次容某某朝阳在其暂住处吸食冰毒。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曾某的供述,供认了2013年3、4月份,其先后四次容某某朝阳在承租××区××街道北××楼暂住处吸食毒品的事实经过。2、证人丁某的证言及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3年3、4月份,其先后四次在曾娟××区××街道北××楼的暂住处吸食毒品的情况。3、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曾某曾因吸食毒品被刑事处罚的情况。4、抓获经过二份,证明被告人曾某系的到案情况。5、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曾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4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曾被行政处罚过,现又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又鉴于被告人曾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晓艳
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
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叶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