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048号
原告:濮阳市圣瑞丰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清丰县巩营乡王楼村。
负责人:董艳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守印,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媛媛,女,1990年9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春,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濮阳市圣瑞丰种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媛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市圣瑞丰种业有限公司负责人董艳利、委托代理人王守印,被告韩媛媛、委托代理人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濮阳市圣瑞丰种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韩媛媛系濮阳市圣瑞丰种业有限公司原负责人王庆华之女,2010年10月王庆华因车祸身亡,被告韩媛媛于2010年11月9日从郑州圣瑞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将原告的返利及预付款60225元领取,经催要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60225元。
被告韩媛媛辩称:原告濮阳市圣瑞丰种业有限公司起诉被告韩媛媛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上法定代表人仍是王庆华,原告濮阳市圣瑞丰种业有限公司的公章还在被告韩媛媛手中,董艳利不是法人代表,不能代表濮阳市圣瑞丰种业有限公司起诉,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韩媛媛从郑州圣瑞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取走的钱是其姨王自华的钱,不是濮阳市圣瑞丰种业有限公司的钱,不同意返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焦点如下:1、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董艳利能否代表原告起诉。2、被告韩媛媛是否应该返还原告濮阳市圣瑞丰种业有限公司60225元。针对第一个焦点,原告濮阳市圣瑞丰种业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是适格的,被告韩媛媛手中的公章已作废,另一个合伙人程相勋同意董艳利作为负责人处理公司事务;濮阳市中级法院(2013)濮中法民一终字第256号民事裁定书,也认可了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董艳利的诉讼代表人身份。被告韩媛媛认为,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上法定代表人仍是王庆华,原告濮阳市圣瑞丰种业有限公司的公章还在被告韩媛媛手中,董艳利不能代表濮阳市圣瑞丰种业有限公司起诉,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
本院认为,濮阳市中级法院(2013)濮中法民一终字第256号民事裁定书是生效的裁判文书,该裁判文书认可了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董艳利的诉讼代表人身份,故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董艳利能够代表原告起诉。针对第二个焦点,原告濮阳市圣瑞丰种业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濮阳市圣瑞丰种业有限公司良种销售凭证票据三张。证明王庆华生前掌管着原告濮阳市圣瑞丰种业有限公司的钱。2、清丰王捷出库单一张。证明2010年3月22日原告濮阳市圣瑞丰种业有限公司与郑州圣瑞元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3、清丰县恒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证明郑州圣瑞元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该给原告濮阳市圣瑞丰种业有限公司70052元。4、被告韩媛媛从郑州圣瑞元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领款条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韩媛媛从郑州圣瑞元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领走60225元,构成不当得利。被告韩媛媛对原告濮阳市圣瑞丰种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证明“王”是收款人,不能证明王庆华生前掌管着原告濮阳市圣瑞丰种业有限公司的钱。对原告濮阳市圣瑞丰种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王捷”与王庆华不是同一人,不能证明原告濮阳市圣瑞丰种业有限公司与郑州圣瑞元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对原告濮阳市圣瑞丰种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郑州圣瑞元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该给原告濮阳市圣瑞丰种业有限公司70052元。对原告濮阳市圣瑞丰种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4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韩媛媛从郑州圣瑞元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收到60225元,不能证明该款就是原告濮阳市圣瑞丰种业有限公司的。
本院认为:原告濮阳市圣瑞丰种业有限公司起诉被告韩媛媛不当得利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清丰王捷2010年3月22日与郑州圣瑞元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还能证明被告韩媛媛从郑州圣瑞元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领走60225元,不能证明该款就是原告濮阳市圣瑞丰种业有限公司应该得到的返利及预付款,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韩媛媛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濮阳市圣瑞丰种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韩媛媛返还原告60225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濮阳市圣瑞丰种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6元由原告濮阳市圣瑞丰种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国田
审判员 XX甫陪审员 史建兵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裴利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