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驻民一终字第3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雪梅,女,汉族,1951年10月20日出生,住上蔡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雷伟,男,汉族,1980年10月23日出生,住上蔡县,系被告杨雪梅之子。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蔡县洙湖镇均张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恩,该村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豆献威,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雪梅、张雷伟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2)上民二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雷伟及其与杨雪梅的委托代理人聂荣中,被上诉人上蔡县洙湖镇均张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均张村委)的法定代表人李恩及其委托代理人豆献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6日,上蔡县洙湖镇均张村民委员会与张志喜(已死亡)签订合同书一份,甲方为上蔡县洙湖镇均张村民委员会,乙方为张志喜。为进一步落实农村联产责任制不让集体土地流失,落实富民政策,现将学校西村委地承包给张志喜管理,特订合同如下:“一、甲方将学校西村委地通过丈量10亩,每亩地150元,承包给张志喜,时间从2001年至2020年,时间20年,承包费3万元(大写叁万元整)。
二、乙方保证集体土地完整,承包期内不许取土,允许耕种、植树。
三、此合同一式二份,甲乙方各执1份,双方在合同期间不得违背。甲方时任均张村委主任郭世玉、支书张喜成,乙方张志喜签字、捺印,并加盖上蔡县洙湖镇均张村民委员会印章。后被告在承包土地上种植树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张志喜、张喜成相继死亡。后因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承包费,二被告拒不给付。为此,形成本案诉讼。2012年8月15日上蔡县洙湖镇均张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2006年6月16日收据中“张喜诚”签名与2004年5月26日、2004年5月29日现金支出单据、2004年5月29日现金支出凭证中“张喜诚签名是否为同一人所写进行鉴定”。2012年11月29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06年6月16日开头为今收到的收据中张喜诚签名与2004年5月26日现金支出单据、2004年5月29日现金支出单据、2004年5月29日现金支出凭证中张喜诚签名非同一人书写。”原审法院认为,因津实司法鉴定中心[2012]文鉴字第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二被告提供收据中“张喜诚”的签名与原告所提供其村委会计帐目中现金支出凭证中“张喜诚”签名非同一人书写。虽然被告辩称因张喜诚已死亡,原告提供三份鉴定素材不能证明系张喜诚生前书写,所以津实司法鉴定中心[2012]文鉴字第96号司法鉴定意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津实司法鉴定中心[2012]文鉴字第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供鉴定素材系村委原会计保管帐目中“张喜诚”生前所签,所以对被告辩称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承包合同没有约定履行期限,被告本应及时交纳,而经原告追要,二被告拒不交纳承包费,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丈夫张志喜于2006年6月16日签订的合同并交付11年的承包费16500元,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该承包土地上种植十亩树木已具有相应价值,张志喜死亡,该树木为二被告所有,应当由二被告妥善处理。因此被告应当返还土地,将土地上树木予以移除。据此,原审法院判决:
一、解除原告上蔡县洙湖镇均张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杨雪梅丈夫张志喜于2006年6月16日签订的合同。
二、被告杨雪梅、张雷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使用期间承包费16500元。
三、被告杨雪梅、张雷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合同项下土地,移除该土地上种植的树木。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杨雪梅、张雷伟承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500元)。杨雪梅、张雷伟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鉴定结论依据的检材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该鉴定结论不应采信。其持有的交款收据中,加盖有村委印章,该印章应予认定,能够证实收据的真实性。其承包土地已有七年,履行了合同义务,无违约行为。原审法院解除合同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均张村委答辩称,原审鉴定结论证实承包费收据的虚假,杨雪梅的丈夫与前任村支书张喜诚系亲兄弟关系,从张喜诚处获得盖有村委印章的稿纸很容易。该收据为虚假证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杨雪梅、张雷伟上诉称原审法院鉴定依据的检材的真实性不确定,鉴定结论不应采信。因检材系村委原始账目,且未有证据证实该账目被人为改动,因此,账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对鉴定结论应予采信。虽承包费收据上有村委印章,因杨雪梅夫妻与前任村支书张喜诚系亲戚关系,且村委账目不显示该笔款项,结合鉴定结论,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杨雪梅二人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均张村委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杨雪梅、张雷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东
审判员 王德斌
审判员 丁贺堂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妍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