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豫法刑执字第00941号罪犯张长理,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2010)新刑一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长理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6000元(含已支付的人民币5000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1)豫法刑二终字第00129号刑事裁定,维持并核准一审判决。宣判后即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张长理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长理所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确已期满,且执行期间无故意犯罪。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长理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张长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无期徒刑的刑期自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天 炜
代理
审判员 高 凌 云
代理
审判员 李 建 瑞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关宏葆(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