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东民初字第531号原告史锦柱,男,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童建明,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家争,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南京新源强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香塘路48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法定代表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李应,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锦柱与被告葛家争、南京新源强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敏担任
审判长,和
代理
审判员徐伟、
人民陪审员徐丁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锦柱及其委托代理人童建明,被告葛家争、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李应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新源强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锦柱诉称:2012年4月27日下午6时,被告葛家争驾驶苏A×××××车辆自西向东行驶至六合区政府门口,与原告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查,第二被告为被告葛家争所驾车车主,并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后双方关于事故赔偿费用协商不成,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合计90723.5元。
被告葛家争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车辆保险齐全,应当由保险公司优先赔付。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关系无异议。我方已就伤残等级向法院申请了重新鉴定,原告的部分诉请偏高。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南京新源强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8时10分许,被告葛家争驾驶苏A×××××车辆自西向东行驶至六合区政府门口,与原告史锦柱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史锦柱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葛家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史锦柱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史锦柱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1、左小腿挫裂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门诊病历记载:外伤后左肘、左膝活动受限半小时。2012年5月12日门诊病历记载:PE:左膝髌韧带外侧压痛明显;2012年6月2日门诊病历记载:PE:左膝关节外下方压痛明显,左膝伸、屈活动欠佳。2012年6月23日门诊病历记载:MRI示:左股骨踝、胫骨远端骨挫伤;半月板后角损伤;左膝关节积液。2013年3月15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史锦柱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史锦柱误工期限以合计180日为宜;3、被鉴定人史锦柱护理期限以合计60日为宜;4、被鉴定人史锦柱营养期限以合计60日为宜。另查明,原告史锦柱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事故发生前在南京京滨化油器有限公司工作;肇事车辆苏A×××××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南京新源强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葛家争,该车挂靠在南京新源强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苏A×××××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葛家争垫付了医疗费122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登记簿、南京市劳动合同书、保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一、原告史锦柱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认定原告史锦柱因本起事故一共发生了医疗费5409元(小数点已略去);2、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60天,15元/天),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营养天数60天及当地一般营养标准12元/天认定此项费用为72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3600元(60天,60元/天),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护理天数60天及当地一般护工标准50元/天认定为30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13200元(6个月,2200元/月),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予以认可,误工标准本院根据原告的具体工作酌情认定为65元/天,因此误工费本院认定为117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9354元(29677×0.1×20),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户籍性质、年龄及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复查、鉴定情况酌情认定此项费用为500元;8、车辆损失原告主张80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票据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9、衣物损失原告主张2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主张,故本院对此项费用不予认可。以上史锦柱的各项损失合计为86483元。
二、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予以认可,葛家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史锦柱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发生事故的机动车方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史锦柱的所有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内,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锦柱各项损失合计8648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葛家争垫付了医疗费122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原告史锦柱应在人保南京分公司给付其的赔偿款中扣除出此款返还给被告葛家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及有关民事法规、政策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史锦柱人民币86483元(其中扣除出1220元直接返还给被告葛家争);
二、驳回原告史锦柱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7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067元,由被告葛家争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葛家争判决生效后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7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
审 判 长 王 敏
代理
审判员 徐成琼
人民陪审员 徐丁香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戴艳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