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516号原告阳庆国,居民。被告广西南宁和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民主路艺丰大厦。法定代表人向阳,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阳庆国与被告广西南宁和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黄崇健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韦海国、
人民陪审员莫光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徐全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月到2012年3月向原告所经营的桂林临桂城西食品厂购买罗汉果、茶叶等产品,拖欠货款142519元,由于原商定为每月结款,但被告一直拖欠货款。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到被告公司商定付款日期,被告答应在2013年6月27日付款,因被告至今仍未给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后,被告给付了原告7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72519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25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经2013年6月24日结算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2519元,并约定债权人可向债权人所在地法院起诉的事实。由于起诉过程中被告已经支付70000元给原告,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72519元货款。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又未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书面异议,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原告的证据进行抗辩,视为放弃质证权;且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11年1月到2012年3月期间向原告所经营的桂林临桂城西食品厂购买罗汉果、茶叶等产品,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到被告公司商定付款日期,经对账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42519元。因被告至今仍未给付。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给付了原告7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7251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合同,被告向原告所经营的桂林临桂城西食品厂购买罗汉果、茶叶等产品,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口头约定或者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履行义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42519元有双方的对账单证明,原告起诉后,被告给付了原告70000元,尚欠72519元,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及时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货款的民事责任。综述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2519元,事实清楚,应支付给原告,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725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广西南宁和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阳庆国货款72519元。本案受理费1613元,财产保全费745元,合计2358元,由被告广西南宁和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13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3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崇健
审 判 员 韦海国
人民陪审员 莫光忠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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