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浉民初字第581号原告陈某某,女,1976年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某某,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2007年生育一女孩赵某甲。由于双方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应有的夫妻感情,被告脾气古怪、嗜酒如命,酒后骂人摔东西,对家庭漠不关心并无端怀疑、猜忌、指责我,令我身心俱疲,我因此担心受怕,导致右眼失明,被告不管不问并恶语中伤使我无法享有一个正常安静的生活环境,因此我与被告分居,2010年12月份外出打工至今。为了女儿有一个正常安静的生活环境,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每月500元抚养费,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2007年2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甲。双方结婚初期感情尚好,婚后因为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执,又疏于交流和沟通,遂产生矛盾,加之被告经常喝酒、摔东西使原告身心受到伤害。
原告右眼失明在治疗期间,被告缺少关爱,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赵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至18周岁止,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相恋结婚,双方婚前基础良好,婚后夫妻关系和谐,应是美满家庭。双方婚后共同生活近10年且生育一可爱女儿,双方理应珍惜家庭,原告此次起诉离婚的主要原因是被告猜疑心严重,对原告缺少关怀,对家庭关爱不够,致使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外出打工,但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有过错或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因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诉请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为维护家庭和睦、构建和谐社会、稳定家庭关系,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8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余 静
审判员 潘航宇
审判员 胡正祥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万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