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民初字第1134号原告刘某某,女,198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贾玉栋,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某某,又名康合礼,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玉栋、被告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久,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儿子康福森,现年8岁,女儿康雯惠,现年6岁。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对原告态度冷淡,甚至打骂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康富森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儿康雯惠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价值5万元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否则不可能一起生活十几年。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都没有打骂过对方,前段时间双方虽然发生过矛盾,原告因此离家出走,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手续复印件5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另外原告的娘家在兰考县,在现住所地很难找到证人,只有原告的陈述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康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系有权机关颁发的证件或者保存的原始档案材料,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长,年月日登记结婚,开始共同生活,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儿子康富森,现年8岁、女儿康雯惠,现年6岁,现均随被告的父母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投资2万元左右经营一餐馆,名为富森快餐。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结婚多年,且生育了两名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然产生矛盾,造成双方分居一段时间,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依法不应准予离婚。
原告诉称,婚后双方经常吵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允峰
审判员 张志国
审判员 张 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梁国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