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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巡初字第0347号

付怀奇与卞其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付怀奇,卞其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巡初字第0347号原告付怀奇。委托代理人曹毅,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卞其道。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13615-0,住所地本市新浦区苍梧路22号金色家园14号楼A座二层。负责人曹鸿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艳。

原告付怀奇与被告卞其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怀奇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毅、被告卞其道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广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4日17时30分许,原告驾驶苏N×××××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海州区新坝东路小荡大桥西500米处,与被告卞其道驾驶的苏G×××××号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被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证明,该事故双方陈述不一致,提供不了证据,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伤情经司法部门鉴定,构成拾级伤残。经查,第二被告系苏G×××××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各种赔偿费用117374.06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卞其道辩称,原告本人无驾驶证,所骑二轮摩托车无交强险。该车车况较差无转向灯,发生事故时,二车系同方向行驶,原告在无转向灯的情况下突然左转导致二车相撞,造成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卞其道发动机号HF002431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时间为2012年6月19日至2013年6月18日,因被告卞其道无驾驶证,我公司拒绝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17时30分许,原告付怀奇驾驶苏N×××××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海州区新坝东路小荡大桥西500米处,与被告卞其道驾驶的苏G×××××号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被告受伤。经交警部门出具证明,该事故双方陈述不一致,提供不了证据,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连云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20100.55元(已扣减在医保部门报销的6494.2元)。原告伤情经连云港市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付怀奇2012年11月24日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足多发性跖骨骨折。上述损伤后,目前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其丧失程度达左下肢功能10%以上(不足25%)构成交通事故拾级伤残。上述损伤一期手术(骨折内固定等)的休息期伤起陆个月,护理、营养期伤起叁个月。上述损伤二期手术(取内固定物)的休息、护理、营养期壹个月,二期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玖仟元。”原告花费鉴定费用1900元。被告卞其道驾驶的苏G×××××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驾驶的苏N×××××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证未经交警部门年检。另,被告卞其道在本案审理期间当庭提起反诉,但未按规定向本院交纳诉讼费用,现原告与被告自行达成协议,双方就交通事故的有关赔偿事宜作了了结。原告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发票、病历、出院记录、连云港市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付款收据、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当获得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不以农业生产为其生活来源,因此,本案对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保险公司提出的因被告卞其道无驾驶证,其拒绝赔偿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卞其道就该起交通事故中除保险公司责任以外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了结,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卞其道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反诉不再处理;原告后期治疗的误工及护理费用因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作处理。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10000元;2、误工费2473.08元/月×6个月=14838.48元;3、护理费2473.08元/月×3个月=7419.24元;4、残疾赔偿金29677元/年×20年×0.1=59354元;5、精神抚慰金5000元;6、交通费33.8元;7、财产损失660元,共计97305.52元,原告的该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怀奇损失97305.5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7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47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张 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艳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道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由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承担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依法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由异议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身法庭辩论终结钱时间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